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金訴-2037-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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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吳世強(另行通緝)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十一」、暱稱「葉先生」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帳戶帳號、密碼、存摺封面暨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吳世強,並以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世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葉先生」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本案被告自陳所購入之虛擬貨幣為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轉存金額3%報酬。嗣經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家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自第33345、339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宇上述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乙○和恭113偵12112字第113907239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起訴案件已於113年9月16日終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既在前案辯論終結乃至宣示判決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告訴) 9月1日 假投資真詐騙 9月1日 11時13分 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9月1日 11時15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