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金訴-2039-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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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13524、182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知悉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載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將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帳戶,恐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琴」、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sd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撥款專員陳凱風」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號)予「撥款專員陳凱風」,復於112年3月14日22時23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撥款專員陳凱風」,再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臨櫃將「撥款專員陳凱風」指定之不詳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每日轉帳累積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容任「楊小琴」、「Shopeesd客服」、「撥款專員陳凱風」(無證據證明非一人分飾多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前揭約定帳戶及其他帳戶,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甲○○ 、丙○○、己○○、庚○○於警詢之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嗣被告透過LINE與「撥款專 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聯絡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112偵37427號卷第57至98頁);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戊○○、甲○○、丙○○、己○○、庚○○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事項,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戊○○、甲○○、丙○○、己○○、庚○○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亦有其等報案相關紀錄,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虎尾分局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戊○○、甲○○、丙○○、己○○、庚○○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在網路誤信詐騙集團的假投資訊息, 前後投入約33萬元,後續要出金時,詐騙集團以各種理由,要我提供我名下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藉故拖延,稱資金匯入後,會再跟我告知,但我遲遲等不到消息,直到接獲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且已變警示帳戶,我才驚覺受騙等語(佳里警卷第4頁),而被告因「楊小琴」為本案投資後,欲出金方依「Shopeesd客服」指示於112年3月14日與「撥款專員陳凱風」聯繫出金事宜,而「撥款專員陳凱風」以「國內現在對於外匯資金管理很嚴……需要做資金認證」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被告果依指示提供等情,有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112偵37427號卷第57至98頁),而被告前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82,000元,該公司將資金於112年2月17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旋依「楊小琴」等人指示轉匯至後五碼「06966」之帳戶以為「投資」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144、199頁),是被告稱其前有依「楊小琴」投資並為「出金」方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應屬為真。  ㈣再者,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將自己貸得之大筆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受到損害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相信「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參酌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投資詐騙誆騙告訴人,誘使告訴人將金錢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之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 金錢、金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出金使用,以取信被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撥款專員陳凱風」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投資獲利,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50號移送併 辦部分,固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同時另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匯款並取得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就被告涉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戊○○、甲○○、丙○○、己○○、庚○○及洗錢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案號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帆財務AAAAA」、「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24分許、4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5分許、5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23分許、2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5號(原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4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40分許、4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許子慧」、「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5分許、45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原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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