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金訴-2043-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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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駿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民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葉冠廷(所涉詐欺犯嫌,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給葉冠廷(所涉詐欺犯嫌,另行偵辦中),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葉冠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秀香,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上開台新帳戶),復由葉冠廷指示沈駿瑋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給葉冠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林秀香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秀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沈駿瑋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二第7至11頁、67至68頁、99至101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林秀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31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向博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峙霆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8月2日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37至39頁、43至48頁、51至56頁、63至71頁、偵卷一第81至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有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轉交葉冠廷等參與行為,惟其與葉冠廷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舊法( 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雖被告未自動繳納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逾其犯罪所得,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葉冠廷,依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所述葉冠廷外,別無事證可認被告有與其他人員接觸情事或主觀上有與葉冠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識與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9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葉冠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㈦、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1萬元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葉冠廷 ,使葉冠廷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告再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徵悔意;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有竊盜、妨害秩序、詐欺、洗錢、酒駕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固應適用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轉交葉冠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其依葉冠廷指示提款1次可抵銷積欠葉冠廷之債務50 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則該免除債務之5000元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和解書給付告訴人1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股票操盤手」向被害人誆稱:投資標的貨幣並加入軟體(名稱BCH)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戶名:向博燦 111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劉峙霆 111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沈駿瑋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許、台新銀行 沈駿瑋臨櫃提領 5萬元 31萬4,000元 39萬4,700元 4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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