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金訴-2044-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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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洪振欽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秉毅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洪振欽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秉毅(原名宋梵軒,暱稱「財源廣進」)、洪振欽加入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080號、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其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謝鳳琴之友人,向謝鳳琴詐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致謝鳳琴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1時許,匯款200萬元至不知情之呂佳佩(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3、58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佳佩再轉匯至其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宜蘭分行提領200萬元,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某工地外,將款項交給洪振欽,洪振欽再將款項交給林秉毅,林秉毅則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移給大陸地區身分不詳集團人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謝鳳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鳳琴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秉毅、洪振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秉毅、洪振欽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11、19-20頁、偵四卷第27-30頁、偵三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佳佩、證人即告訴人謝鳳琴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27-28、38-39、50頁、偵二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呂佳佩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秉毅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在卷足佐(警卷第37-45、57-91頁、偵一卷第14-23頁、偵二卷第13-18、27-28、41-42頁),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等行為後,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供稱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等於偵查、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林秉毅招募洪振欽加入集團,為洪振欽取款後之上手),及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犯被告等自承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77頁),自無從另 為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等既將所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詐騙集團,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