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2046-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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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63546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3-56頁),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澧及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王立宏」署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近年已有多次因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與父親及二伯同住,其為家中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55-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本案112年9月5日柯灃育交付之付款單據1張,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文件上偽造之「王立宏」署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二卷第33-41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指示列印付款單據,一個 月可以賺20000元,惟其工作未滿一個月,尚未拿到薪水(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 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柯灃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霖園官方客服」自112年8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操作霖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交付現金200萬元;另由甲○○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付款單據電子檔列印成紙本(下稱本案付款單據,上有「王立宏」、「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柯灃育持以向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由柯灃育依「金利興」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向丙○○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以表彰其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收受丙○○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繼而在本案付款單據上偽簽「王立宏」署押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宏及丙○○,柯灃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丙○○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與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本案付款單據電子檔列印成紙本,再將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3 證人同案被告柯灃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柯灃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金利興」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繼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與「霖園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付款單據翻拍照片、「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各1份 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均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被告甲○○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列印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同案被告柯灃育依「金利興」之指示,向遭「霖園官方客服」詐騙之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復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顯見被告甲○○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付款單據1張,雖係被告甲○○列印後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即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1張,並 非被告甲○○所有,而為同案被告柯灃育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柯灃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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