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3-金訴-2052-202503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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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17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奕為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停止羈押,我因為交保金額繳不出 來,如果本院可以讓我限制住居,我會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奕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被告未居於戶籍址,且之前給本院的地址是舊的,且被告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本案已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 6日宣判,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然卷內客觀事證亦屬充足,又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復酌參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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