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金訴-2055-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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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 度營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6日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3年10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林愷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案件(宿股),為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使用1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鄭博任」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當恐嚇取財後匯款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分別撥打電話向何秉昌恫稱其鴿子遭擄,需付款釋回等語,致何秉昌因擔心鴿子遭弄傷或殺死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8,025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何秉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秉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愷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進而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6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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