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金訴-2081-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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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聲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年 籍不詳、暱稱查理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年籍不詳之查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共犯龍玉貞提供其所經營之玉寶工程行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後,同案共犯龍玉貞於113年3月4日上午某時,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接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在車內由同案共犯龍玉貞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第一銀行大灣分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同案共犯龍玉貞開車載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高鐵站,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被告將6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同案共犯龍玉貞復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被告,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該處臨櫃提領200萬元,提領完成後,被告將200萬元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同案共犯劉柏瑋,被告余聲福、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一同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同案共犯劉柏瑋將20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被告與同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余聲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查理」之詐欺集團 控盤指揮,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龍玉貞提供以玉寶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佯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玉寶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龍玉貞自行開車或搭載被告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提領告訴人戴安君匯入之詐欺款項60萬元、於113年3月7日12時36分許提領告訴人林原安匯入之詐欺款項20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等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99等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至9、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且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查理、龍 玉貞等人,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龍玉貞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及龍玉貞遂依查理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及113年3月7日12時36分許,均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上開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匯入之60萬元、200萬元,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且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南檢和慮113偵23027字第113907347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 ㈢準此,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復未經共同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戴安君 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戴安君,使戴安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10分 60萬元 2 林原安 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原安,使林原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3分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