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金訴-2085-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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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日,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 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深情如一」之人(下稱「深情如一」),「深情如一」要求丙○○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並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丙○○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深情如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丙○○明知其並不瞭解「深情如一」之真實身分,毫無信賴關係,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深情如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預見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由丙○○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深情如一」。「深情如一」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6月21日,先以假交友方式博取乙○○信任後,向其提供假投資網站平台,並訛稱:可經由該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匯入本案帳戶,丙○○旋依「深情如一」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用以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轉入「深情如一」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深情如一」匯款, 並依「深情如一」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深情如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與「深情如一」在網路上談戀愛,他說被銀行限額,無法購買虛擬貨幣,請伊幫忙買虛擬貨幣,伊被「深情如一」欺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深情如一」匯款;「 深情如一」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6月21日以假交友方式博取告訴人乙○○信任後,向其提供假投資網站平台,並訛稱:可經由該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依指示將3萬5千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依「深情如一」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用以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轉入「深情如一」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深情如一」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6頁、第37頁、第40至42頁、偵卷第29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或處分帳戶內不明款項,當預見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取款或處分款項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或轉出該款項消費處分,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其於案發時已33歲,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課輔老師,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委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予以消費處分,應可懷疑與財產犯罪有關,自不該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為他人處分帳戶內不明款項。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深情如一」告訴伊他的姓名叫「 張國棟」,但伊不確定是否為其真實姓名,伊沒有去過他的住處,他說他是馬來西亞人,伊只與他見過一次面,沒有他的居住及工作地址、電話,只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沒有看過「深情如一」任何證件,他說他的交易量太大,被銀行限額,無法購買虛擬貨幣,伊之前曾註冊過,認識他之前就有在接觸虛擬貨幣,伊不瞭解限額是怎麼回事,他沒有事先說要用什麼帳戶轉錢進來,伊沒有確認錢是誰轉進來,也不知道「深情如一」指定的電子錢包是否為其本人之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知被告與「深情如一」間並無任何客觀之信任基礎,被告僅單方面相信「深情如一」所述,即借用本案帳戶予「深情如一」匯款使用,且未事先確認「深情如一」匯入之款項、帳戶,亦未事後核對是否屬「深情如一」之帳戶,而無從確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屬「深情如一」所有,即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深情如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被告主觀上顯出於恣意、放任之意思,對本案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深情如一」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被「深情如一」欺騙云云。然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予「深情如一」之動機固係因受騙導致,此與其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核屬二事。被告雖遭「深情如一」以情感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供本案帳戶,然依被告之學識、生活經驗,其對於出借金融帳戶予身分身分不明之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處分該不明款項,則該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且自己處分不明款項行為,可能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深情如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轉 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量其係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課輔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並未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8頁),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指示將該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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