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金訴-2087-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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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壹紙、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 立宏」工作證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灃育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夢幻」、「金利興」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柯灃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故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嗣柯灃育即與「夢幻」、「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靜」、「立學客服」、「飄紅天下」等假冒身分,與王素瑾聯繫,並對其佯稱:可透過「立學」APP,由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素瑾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9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9萬2,700元之投資款,並由柯灃育受「金利興」指示,於112年9月5日9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竹門市)與王素瑾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立學公司員工「王立宏」之工作證,佯裝為立學公司員工「王立宏」向王素瑾收取上開現金,再於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已蓋印偽造之立學公司、「李玉燕」及「王立宏」之印文各1枚)之「經辦人」欄位上,簽署「王立宏」之署押後,將上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付王素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立宏」、「李玉燕」及立學公司。柯灃育則於順利取款得手後,從中抽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金利興」指示,將所餘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不詳車手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王素瑾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灃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卷〈下稱偵卷〉第14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1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瑾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並有112年9月5日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份(見偵卷第207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97頁)、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手機通話紀錄、「飄紅天下」及「立學客服」LINE主頁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9頁)、數位鑑識報告擷圖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本院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被告並未到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 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王立宏」、「李玉燕」及立學公司私印文各1枚、「王立宏」之署押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立學公司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王立宏」、「李玉燕」及立學公司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萬5, 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159萬2,700元,業據認定如前 ,扣除被告抽取作為報酬之1萬5,000元,剩餘由被告轉交之157萬7,700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其本案犯罪所得僅1萬5,000元,復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 暱稱「夢幻」、「金利興」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等語,經本院核,亦可能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化名「王立宏」擔任車手, 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前因另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亦係化名「王立宏」擔任車手,且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罪,嗣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26頁),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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