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金訴-2088-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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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雅青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渠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渠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渠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鄭欽文」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嗣「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聯繫莊鴛琴,並佯裝為其子莊力瑋對之謊稱:需款生意使用云云,致莊鴛琴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林雅青旋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迄至同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臺南小東郵局,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上開詐欺贓款分次提領而出,並將該贓款攜至上開郵局附近之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莊鴛琴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鴛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有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LINE暱稱「鄭欽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之前我在網路看到可以小額借貸,我找到這個人,說要幫忙我辦理小額借貸,叫我要提出帳戶,說要幫我匯入款項,我算也是被騙,我不是詐騙集團的。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鴛琴,致莊鴛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並依「鄭欽文」之指示,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上開詐欺贓款分次提領而出,並將該贓款攜至上開郵局附近之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莊鴛琴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莊鴛琴所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莊鴛琴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由被告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上開詐欺贓款分次提領而出,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貸款廣告,對 方稱要辦理貸款需要先提供我名下郵局帳號給他,然後對方會把錢先匯進來,我在親自去取款把錢領出來,拿到我家附近郵局旁邊把錢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之後發現遭詐騙,所以我於112年11月有到台南市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之前他請我去領錢時,我有跟她約好,要拿2千塊給我,剩下的我在提領後把錢拿給他」等語;另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112年11月在網路找小額貸款,對方說要我提供帳號讓帳戶有金流出入,他會匯款過來製造金流,我在提領出來還給對方,我記得我大概提款過2、3次,但是只有匯入一筆22萬的錢」、「我到小東路郵局領7萬。同日又用ATM領出2次6萬、1次3千、1次7千、1次2萬,對方說這樣之後我就可以小額借款」、「當時有人跟我約在小東路郵局附近向我拿取,對方只有說有人會來者我拿錢,我也不清楚跟我拿錢的人的身分,我大概當天16時左右就拿到指定地點交錢給對方」等語。依被告之供述,她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為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提領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並轉交給對方指派之人。 ㈢被告辯稱交付帳戶資料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究竟是向哪家銀行逮款?帶多少錢?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被告均未曾與該名自稱「鄭欽文」討論過,如此貸款流程顯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該暱稱「鄭欽文」之人固然自稱是星辰融資的專員,然實際上究竟有無這家所謂的星辰融資以及這家公司所在何處,對方未曾告訴過被告,被告也從未想要查證過。對於一個毫無信賴基礎的人,僅以可為被告辦理小額貸款為由,被告未曾做過任何查證即信其所言,輕易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出去,雖被告辯稱自己是遭到詐騙,然面對如此不合常情的話術,被告未經查證即信其所言,不過就是被告想要獲取對方所應允的小額貸款,就是想要對方給的錢,對於諸多不合理的地方都可以視而不見。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且非年輕識淺無經驗之人,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鄭欽文」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鄭欽文」之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鄭欽文」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轉交給「鄭欽文」指派之收款人員,其主觀上有共同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焚以上共同詐欺取材、一 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以及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騙車手導致嚴重後果,而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收受行騙所得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清潔人員,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並轉交他人,是其已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擔任車手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