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金訴-2093-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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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2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欣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欣旺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附表部分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罪之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偵審中均自白,且於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8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自白亦得減輕。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揭示之「法律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各自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起訴書記載為附表編號3,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編號4,本院卷第53頁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其餘編號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甘為 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柏油工(本院卷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在2週內完成,提領金額在1-5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稱「將錢交給瑋哥時,他會當場算給我」(偵二卷第40頁)。本件被告對於起訴書聲請沒收之報酬(即本件之犯罪所得228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且依法辦理繳回,詳如上述。被告既已繳回本件之犯罪所得,為免過苛,此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除上開報酬外,既然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所用之物,附表 二編號5之手機則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4頁)。惟附表二編號5 之IPHONE 13手機,內有詐欺集團指使被告前往仁德空軍一號領取提款卡之手機頁面擷圖(警一卷第 3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依上游指示前往該處領取包裹(警一卷第12頁),自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審理時稱該手機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即無可採。則附表二編號1-5均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9844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15177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9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0911第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2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罪名及刑度 1 高淑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簡-director(總監)」,向高淑燕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高淑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4日 16時31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國源 ⒈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3,000元 ⒊113年4月25日2時28分許、5,000元 ⒋113年4月25日2時29分許、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貝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ONG MING」、「Kevien(寵物補助)」,向林貝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透過指定網站賺取價差云云,林貝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時33分許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玫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黃玫雅佯稱參加銷售計畫,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提領獎金云云,黃玫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萬元 ⒉1萬元 ⒈113年4月23日14時23分許 ⒉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⒈113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3日14時47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成店」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宇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蕭宇哲佯稱透過指定網站可由專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蕭宇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9時40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文海 113年4月12日20時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宋妘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姿雨」、「玉婷」、「翊丞」,向宋妘凡佯稱可參加活動賺取外快云云,宋妘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3萬元 ⒈113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⒉113年4月20日18時9分許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婕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⒊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⒋113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鄭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向鄭惠文佯稱協助廠商買貨衝銷量即可獲利云云,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4,000元 113年4月20日 18時40分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1日0時15分許、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HP筆電(型號:TPN-C139) 2 讀卡機(型號:GF607) 3 iphoneXR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讀卡機(型號:R301-U) 5 iphone13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11號 被 告 莊欣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501室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旺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 彭駿為」(綽號「瑋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彥」)之招募,加入「彭駿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莊欣旺與該集團成員於莊欣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再由莊欣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彭駿為」之指示,或步行,或搭乘計程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莊欣旺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北區大興街某處,將所領款項交由「彭駿為」取走後,再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對莊欣旺執行逮捕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高淑燕、 林貝容、蕭宇哲、宋妘凡、鄭惠文、黃玫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欣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淑燕、林貝容、蕭宇哲、宋妘凡、鄭惠文、黃玫雅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及證人彭晨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於113年4月23日0時9分許搭乘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銀行領錢等情節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證人彭晨瑋提供被告叫車之通軟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搭乘白牌車及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高淑燕、林貝容、蕭宇哲、宋妘凡、鄭惠文、黃玫雅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文字檔案、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經提起公訴或判決在案,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其於部分則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彭駿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等6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詐並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各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上開扣案物品係用於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即俗稱「洗車」)及聯繫集團成員使用,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均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等語,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應為2,28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1%】,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高淑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簡-director(總監)」,向高淑燕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高淑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4日 16時31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國源 ⒈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3,000元 ⒊113年4月25日2時28分許、5,000元 ⒋113年4月25日2時29分許、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 2 林貝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ONG MING」、「Kevien(寵物補助)」,向林貝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透過指定網站賺取價差云云,林貝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時33分許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 3 黃玫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黃玫雅佯稱參加銷售計畫,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提領獎金云云,黃玫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萬元 ⒉1萬元 ⒈113年4月23日14時23分許 ⒉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⒈113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3日14時47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成店」 4 蕭宇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蕭宇哲佯稱透過指定網站可由專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蕭宇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9時40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文海 113年4月12日20時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5 宋妘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姿雨」、「玉婷」、「翊丞」,向宋妘凡佯稱可參加活動賺取外快云云,宋妘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3萬元 ⒈113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⒉113年4月20日18時9分許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婕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⒊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⒋113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6 鄭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向鄭惠文佯稱協助廠商買貨衝銷量即可獲利云云,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4,000元 113年4月20日 18時40分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1日0時15分許、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HP筆電(型號:TPN-C139) 2 讀卡機(型號:GF607) 3 iphoneXR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讀卡機(型號:R301-U) 5 iphone13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