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095-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貳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胡元暟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吳志明」、「悍匪」、「瘋子 楚瘋子?.....不借钱,勿开口」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暱稱「吳志明」、「悍匪」、「瘋子 楚瘋子?.....不借钱,勿开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詐騙凃秀美,致凃秀美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營墘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胡元暟則於113年8月9日上午5時許,接獲「吳志明」指示渠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凃秀美見面收款之通知後,即攜帶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上有偽造之百揚公司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林才學」署押一枚),自臺灣高鐵南港站搭乘高鐵至嘉義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超商,然因上開超商鄰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胡元暟又接獲「悍匪」指示轉往附近之武承恩公園等候凃秀美。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胡元暟在上開公園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胡元暟遂於員警尚不知其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前,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員警對其近行搜索,自首而接受裁判,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不遂,並扣得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一張。 二、案經凃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胡 元暟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元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全案並經 告訴人凃秀美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21至24頁),復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武承恩公園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近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二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一張,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31至41、55頁)在卷暨如上所述之行動電話、工作證及收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瘋子 楚瘋子?.....不借钱,勿开口」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行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前,主動於員警盤查時表明其詐欺集團車手身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詐欺犯罪僅止於未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害,而被告年僅19歲,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各一張,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 、「瘋子 楚瘋子?.....不借钱,勿开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向遭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然因被告在武承恩公園遭警盤查而不遂,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歲罪嫌。 ㈡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僅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前往武承 恩公園等候,尚未與告訴人進行任何接觸。是即便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欲將告訴人誘騙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營墘門市交付詐騙款項,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見面,難認其洗錢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有誤會,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