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金訴-2096-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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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和 吳宸祥 周思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曾偉倫 王坤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4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第17730號、第23 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璟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泰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周思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附表六主 文欄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曾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王坤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宸祥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書維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坤霆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起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一、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吳宸祥 (暱稱B、BAD、朱元璋)、周思潔(原名陳思潔,暱稱念慈安、姐)、曾偉倫、張書維(暱稱微笑、Smile),與暱稱「元本山」、「老四川」、「IT」、「達利」、「鳳凰國際」、「露露」、「阿強」、「豬頭」、「熊」、「保力達」、「C」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吳璟閎依易庭宇、林家鋐(上2人另行審結)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並負責收取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車主交給吳宸祥與周思潔指示之張書維、曾偉倫等人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俗稱控點),接受監管(俗稱控車),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可確實取得所詐得之款項,陳泰和負責與吳璟閎聯繫並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而為以下行為: ㈠、吳璟閎先與林家鋐聯繫,約定由吳璟閎以新臺幣(下同)15萬 之報酬尋得車主交簿入控,吳璟閎再與陳泰和聯繫,由陳泰和及蕭孟弘於112年1月間指示陳尚億(蕭孟弘、陳尚億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勸誘潘芳綺出賣帳戶並允諾給予高額報酬,而使潘芳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芳綺中信帳戶);復由陳尚億於112年1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芳綺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將易庭宇、林家鋐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潘芳綺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蕭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泰和,陳尚億駕車搭載潘芳綺,於同日16時許,將潘芳綺自高雄帶往臺南與吳璟閎會合。 ㈡、吳璟閎搭乘不知情之游總治駕駛之BLP-9122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1月16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將潘芳綺接走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近林森路2段路口處,將潘芳綺交予林家鋐及易庭宇,嗣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庭宇、吳璟閎、潘芳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河堤旁,由易庭宇等人將潘芳綺及其帳戶、身分資料、手機等物,交予依吳宸祥及周思潔指示到場接送潘芳綺之張書維。 ㈢、張書維依吳宸祥及周思潔之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將潘 芳綺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室連連」民宿,交由曾偉倫對潘芳綺搜身,潘芳綺即遭留置在該民宿,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不得隨意進出,吳宸祥與周思潔則共同遠端監控潘芳綺,以確保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潘芳綺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易庭宇、林家鋐將匯入潘芳綺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四川」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王坤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繫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以15萬元出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華南帳戶),並於112年1月13日依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南站,由吳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愛派部落」民宿接受看管,王坤霆並於112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吳宸祥,再由吳宸祥轉交「鳳凰國際」(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宸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假投資方式陸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坤霆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部分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由吳宸祥指示王坤霆提領部分款項交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編號9部分,吳宸祥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三、王坤霆嗣於112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吳宸祥吸收同意加 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即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與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一同居住,並自斯時起提升幫助犯意而與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吳宸祥指示,於112年1月18日附表三所示時間,由吳宸祥駕車搭載王坤霆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由王坤霆陸續提領其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計提領70萬元後,扣除自己報酬11至12萬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吳宸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嗣因潘芳綺仍遭監管在「好室連連」民宿,其繼父方一海及 陳尚億無法聯繫上潘芳綺,遂於112年1月19日分別前往警局報案。吳宸祥、周思潔知悉後即於同日23時許將潘芳綺釋放。後警方陸續查獲吳璟閎、易庭宇、林家鋐、吳宸祥、周思潔、王坤霆、張書維、曾偉倫、陳尚億、蕭孟弘、陳泰和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佩蓉、蘇晏歆、王珈紜、謝筱筑、謝依婷、許洺豪、 趙翌姍、黃昀萱、張恩瑄、吳廷蓁、卓君玲、黃思惠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貳、【追加起訴一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一、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另與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第571號判決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可代辦貸款500,000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午前往臺中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將龔志勇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龔志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表示可離去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二、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參、【追加起訴二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一、張書維另與周思潔(未經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張書維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帳戶)提供予周思潔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對高淙淇施詐,致高淙淇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230萬元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再層層轉匯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張書維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而由張書維依周思潔指示於112年1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3萬元,交付予周思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 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王坤霆等人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至三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吳璟閎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璟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 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吳 璟閎等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吳璟閎等人所為依修正 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吳璟閎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 、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 6人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潘芳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吳璟閎等6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所為參與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嗣後另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爰併敘明。 3 、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被告王坤霆嗣提升幫助犯意,加入吳宸祥所屬3人以上犯罪 組織,且於參與期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詐欺後交予被告吳宸祥,核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首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為已參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階段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5 、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等6人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所犯與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與被告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所犯與周思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所犯;被告吳宸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二( 即附表五)所犯;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 )所犯;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貳、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 係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二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共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宸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共2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所示共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共1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自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第17730號、第23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7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王坤霆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曾偉倫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 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及就被告曾偉倫所犯洗錢部分 (被告曾偉倫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不符減刑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將被告等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 ⑴、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曾偉倫雖於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偵查中否 認及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表示,且: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5 4頁),其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合計逾3萬元,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自陳就附表一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陳泰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減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吳宸祥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被告王坤霆提領70萬元部分,其從中取得59萬元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403頁),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王坤霆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提款部分實拿11至12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3頁),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就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部分: ①、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認罪表示,且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00元報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然因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附表五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知悉曾榆婷係遭車商以貸款 名義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並依吳宸祥指示看管曾榆婷等情,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曾偉倫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曾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曾偉倫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而被告曾偉倫自陳就此部分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偉倫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⑸、就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周 思潔,並依其指示提款等事實,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張書維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張書維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惟其自陳獲有3,000元之報酬(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因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 、幫助犯: 被告王坤霆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茲審酌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王坤霆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等人於集團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如附件四所示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51至452頁、496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宸祥部分,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張書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偉倫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坤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壹、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周思潔部分,因其並無另犯他案遭起訴或判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9至530頁),爰就被告周思潔本案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①被告吳宸祥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②被告吳璟閎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③被告張書維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④被告曾偉倫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⑤被告王坤霆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或尚審理中;⑥被告陳泰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499至517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97頁,追加二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上開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吳璟閎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6頁);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示手機共5支、編號23至24所示監視器共2臺、編號30所示電腦1組,均係供被告吳宸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450頁);附表四編號3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張書維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曾偉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3所示手機1支、編號45至46所示存摺,均係供被告王坤霆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本院卷四第114頁);附表四編號47至48所示手機共2支,係供被告周思潔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 、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 54頁),而其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逾3萬元,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可參,是本院認被告吳璟閎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自陳就附表一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王坤霆自陳販售帳戶獲有3萬 元之報酬(本院卷四第113頁);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被告吳宸祥自陳從中獲有59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403頁),被告王坤霆則稱實拿11至12萬元報酬(本院卷四第11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王坤霆之1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被害人曾榆婷遭監控期間,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 00元報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被告曾偉倫自陳尚未取得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則被告吳宸祥、張書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偉倫因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4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自承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獲有3,000元之報酬( 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至14、附表六所示詐欺贓款,雖均屬洗錢之標的,然或有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經手款項或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情形,或有附表二編號10至13由被告王坤霆提領並轉交被告吳宸祥收受者,然經本院認定上開詐欺贓款分係被告王坤霆、吳宸祥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或有附表六編號4由被告張書維提領並轉交周思潔收受者,亦經本院就被告張書維該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應認均無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以外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陳尚億、蕭孟弘所有之物,應於其等所涉案件中認定是否沒收,或係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楊翊妘、朱美綺 、盧惠珍、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潘芳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朱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庶民股神」及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群組「隨緣樂助」、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朱姵蓉,致朱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31分 82萬7,400元 112年1月17日9時54分 78萬6,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晏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群組「努力就會閃耀」、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蘇晏歆,致蘇晏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40分 24萬9,669元 112年1月18日10時54分 24萬8,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寶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王靜雯Ada」、群組「談股論金同學交流C7」、財豐投資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寶齡,致張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0分 1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 154萬9,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王坤霆之華南、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 提款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 王珈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富媽咪暖馨時光」及LINE暱稱「WENDY徐子茜」、群組「TAIWAN掘金宇宙交流VIP22」、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王珈紜,致王珈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3時4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8分 3萬3,000元 華南 2 謝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臉書投資賺錢貼文及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唐立杰ZJ」、「吳杰修」及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筱筑,致謝筱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37分 2萬8,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3 蔡蔓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以臉書投資訊息、賺錢貼文及LINE連結、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蔡蔓萱,致蔡蔓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40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9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6分 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17分 4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4 謝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奕臻」、「emma芷萱」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依婷,致謝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11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洺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全全」及LINE暱稱「媛媛」、「古錦宏」網站「zintek」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許洺豪,致許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翌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粉絲頁「Mommy的家計簿」及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NYMEX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趙翌姍,致趙翌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29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59分 68萬1,27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34分 3萬3,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54分 4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9時9分 39萬8,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5時3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5時2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0時48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7 林衣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臉書賺錢廣告及LINE暱稱「Nymex Taiwan客服」、網站「Nymex投資平台」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林衣宣,致林衣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37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昀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徵模特兒廣告及LINE暱稱「庭瑄」、「台灣新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Liya」、社群「2023台灣新經濟」及網站「TODU」、「STARTRADE」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昀萱,致黃昀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52分 3萬元 中信 112年1月18日11時55分 29萬8,765元 中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芷萱」、「Kaisha馥萱」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丁月婷,致丁月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69萬 6,015元 合庫 (吳宸祥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10 張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卉妮」及LINE暱稱「恩恩」、「Frank」、「佳魚」、網站「Zintek」「Flying」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恩瑄,致張恩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1時46分 50萬元 華南 提款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吳廷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徐子茜」、「唐立傑」、「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Aisagolde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吳廷蓁,致吳廷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44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2 卓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以臉書賺錢廣告(MOMMY家計簿)及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Xuan」及網站「CO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卓君玲,致卓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4分 3萬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40分 4萬5,000元 華南 提款 1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Nymextaiwan客服」及網站「Nymextaiwa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3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38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12年1月18日 11時56分 4萬元 華南 提款 附表三:王坤霆提款時、地、金額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燕巢安招店國泰銀行ATM 112年1月18日 12時18分 2萬元 2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 2萬元 3 112年1月18日12時21分 2萬元 4 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1月18日12時23分 2萬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112年1月18日15時46分 6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吳璟閎 2 現金 4萬2,500元 吳璟閎 3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4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5 手機(潘芳綺) 1支 林家鋐 6 身分證(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7 健保卡(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9 印章(潘芳綺) 1顆 林家鋐 10 現金 2萬5,400元 林家鋐 11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2 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3 現金 4,100元 易庭宇 14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吳宸祥 15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6 HTC手機 1支 吳宸祥 1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8 IPHONE手機(粉紅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9 鎮暴槍 1本 吳宸祥 20 鎮暴槍子彈 1包 吳宸祥 21 鎮暴槍鋼瓶 11支 吳宸祥 22 電擊槍(含充電器) 1支 吳宸祥 23 監視器(客廳) 1台 吳宸祥 24 監視器(大門) 1台 吳宸祥 25 腳銬 1只 吳宸祥 26 手銬 1只 吳宸祥 27 毒品K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吳宸祥 28 手錶(勞力士) 1只 吳宸祥 29 行事曆 1張 吳宸祥 30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吳宸祥 31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張書維 3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張書維 33 BurBerry黑色錢包 1個 張書維 34 陳思潔Costco會員卡 1張 張書維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7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8 AQM-8288號汽車行照 1張 張書維 39 Macbook Air 1臺 張書維 40 VIVO手機(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曾偉倫 4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曾偉倫 42 曾偉倫郵局存摺 1本 曾偉倫 43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王坤霆 4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王坤霆 45 王坤霆華南存摺 2本 王坤霆 46 王坤霆中信存摺 2本 王坤霆 47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周思潔 49 IPHONE手機(紫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50 戒指 1只 周思潔 51 手鐲 1只 周思潔 52 戒指 1只 周思潔 53 LV包包 1只 周思潔 54 鞋子 1雙 周思潔 55 租賃契約 1本 周思潔 56 現金 1萬1,300元 周思潔 57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陳尚億 5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59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6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泰和 61 摺疊刀 1把 陳泰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曾榆婷 以如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貳、一所示方式,詐得曾榆婷之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曹鳳玉(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6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婉戎(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玉梅(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2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秋豐(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33萬6,000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詹勳宏(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15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林勇智(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張建中(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3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冠民(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1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黃偉翔(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4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12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金融帳戶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 1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 230萬元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 135萬元 112年1月13日14時56分 100萬元 3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112年1月14日0時33分 90萬元 4 張書維之中信帳戶(第四層)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 3萬元 附件一:(起訴及併辦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同案被告即證人易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91至292頁、293至298頁、357至367頁、447至449頁,偵卷三第9至11頁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15至225頁、269至285頁、453至455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蕭孟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九第3至5頁、7至26頁、111至129頁 4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尚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八第3至5頁、7至17頁、101至129頁 5 證人潘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3至22頁、31至43頁、75至87頁 6 證人游總治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95至397頁 7 證人方一海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一第389至39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姵蓉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47至45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蘇晏歆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92至495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齡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30至53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珈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9至33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筱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蔓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71至7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19至1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許洺豪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41至249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趙翌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79至28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衣宣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375至3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昀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19至42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瑄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51至45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廷蓁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71至472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514至517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2頁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18張 偵卷九第71至79頁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偵卷二第5至9頁 26 「好室連連」民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 偵卷二第49至63頁 27 同案被告易庭宇之手機截圖58張 偵卷一第325至344頁 28 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手機截圖2張 偵卷一第249至250頁 29 被告吳璟閎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一第69至173頁 30 被告吳宸祥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六第107至111頁 31 被告周思潔之手機照片70張 偵卷四第163至188頁、245至251頁 32 同案被告蕭孟弘之手機截圖325張 偵卷九第133至197頁 33 同案被告陳尚億之手機截圖23張 偵卷八第49至59頁 34 被告吳宸祥扣案電腦內檔案截圖1份 偵卷四第189至202頁 35 被告王坤霆手機IG對話截圖3張 偵卷五第233至235頁 36 潘芳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47至290頁 37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63至215頁 38 被告吳璟閎與易庭宇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 偵卷二第423至428頁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易庭宇存款之監視器截圖4張 偵卷二第429至431頁 4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2份 偵卷二第109至111頁、117至120頁 42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 偵卷二第374頁 4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 偵卷二第362至363頁 4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一第179至187頁、239至247頁、311至323頁 45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2張及現場照片1張 偵卷四第67頁、79至91頁、99至119頁、161頁 46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6張 偵卷八第23至31頁、偵卷九第31至37頁、81頁、偵卷十第27至33頁、37頁、121至123頁 47 受理案件證明單4份 偵卷一第385頁、偵卷二第441頁、491頁、539頁 48 被害人蘇晏歆、張寶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偵卷二第517至527頁、546至548頁 47 被害人朱姵蓉、蘇晏歆、張寶齡之匯款紀錄3份 偵卷二第481頁、516頁、543頁 50 被害人蘇晏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偵卷二第510頁 51 被告王坤霆之ATM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5至12頁 52 被告王坤霆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87至392頁、偵卷七第15至17頁 53 被告王坤霆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偵卷六第245至257頁,警卷五第13至19頁 5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卷七第19至21頁 55 被告王坤霆之臨櫃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24至26頁 56 被告王坤霆之手機截圖1份 偵卷五第295至319頁 57 受理案件證明單11份 偵卷七第49頁、67頁、115頁、159頁、235頁、271頁、367頁、413頁、441頁、467頁、503頁 58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份 偵卷七第123至127頁、139頁、187至217頁、251至259頁、287至325頁、335至341頁、387至393頁、461至464頁、473至495頁,警卷一第41至47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五第41至48頁、警卷七第25至63頁 59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七第135至137頁、185頁、253頁、327至333頁、381至385頁、460頁、545至549頁、警卷一第42頁、警卷二第55至57頁、警卷五第48頁、警卷六第77至85頁、警卷七第42至47頁 6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紀錄 警卷二第185至196頁 附件二:(追加起訴一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凌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7至14頁、167至181頁、第403至409頁 2 證人龔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三第7至19頁、101至111頁、183至201頁、追加一偵卷一第501至507頁 3 證人李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四第7至22頁、109至117頁、201至207頁、177至178頁 4 告訴人即證人曾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81至89頁、93至96頁、99至101頁、107至109頁、373至381頁 5 告訴人即證人曹鳳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至32頁 6 告訴人即證人吳昔青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9至43頁 7 告訴人即證人廖婉戎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7至67頁 8 告訴人即證人朱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111至117頁 9 告訴人即證人陳秋豐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15至221頁 10 告訴人即證人詹勳宏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63至264頁 11 被害人即證人陳潔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75至277頁 12 告訴人即證人林勇智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3至295頁 13 告訴人即證人張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13至315頁 14 被害人即證人傅承華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15 告訴人即證人王冠民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83至393頁 16 告訴人即證人黃偉翔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415至431頁 17 被害人即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03至505頁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3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5至60頁 1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欺案蒐證照片29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115至130頁 20 對話紀錄16份 追加一偵卷一第131至157頁、385至402頁、追加一偵卷二第33至38頁、49至56頁、82至108頁、125至213頁、251至261頁、271至273頁、283至291頁、309至311頁、317至325頁、335至382頁、407至413頁、433至451頁、507至517頁、523至525頁、追加一偵卷三第45至69頁、追加一偵卷四第27至32頁 2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記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241頁、256至271頁、311至313頁 22 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一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331至343頁、355至359頁 24 吳宸祥之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47頁 25 轉帳及匯款紀錄10份 追加一偵卷二第81頁、123頁、247頁、267至269頁、273頁、279至281頁、307頁、327至331頁、399頁、463頁、521頁 附件三:(追加起訴二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二警卷第8至9頁 2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追加二警卷第10至11頁 3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二警卷第27至30頁 4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對話紀錄 追加二警卷第31至70頁 5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3至77頁 6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8至86頁 7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87至91頁 8 張書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92至96頁 附件四:調解內容與賠償情形 編號 賠償對象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朱姵蓉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4頁轉帳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周思潔僅給付共8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蘇晏歆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5頁匯款紀錄、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吳宸祥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宸祥、周思潔共給付3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陳泰和願賠償2萬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被告陳泰和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3 張寶齡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126頁匯款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7萬元,並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曾偉倫迄113年2月26日前均有按時給付,其後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張寶齡亦未同意延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王珈紜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83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王珈紜 5 蔡蔓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42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蔡蔓萱 6 謝依婷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謝依婷 7 趙翌姍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8 許洺豪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許洺豪 9 黃昀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0 卓君玲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77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1 張恩瑄 被告王坤霆願於113年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2 曾榆婷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5000元(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13 曹鳳玉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6萬元,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含當日)各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2頁) 被告曾偉倫完全未給付、被告張書維迄今均有如期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二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 14 陳潔玉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6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5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5 林勇智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0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0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6 張建中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7萬5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4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7 黃偉翔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3萬8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2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