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金訴-2101-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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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暱稱「金宇」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雖預見其所收取之金融卡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取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而聽從其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工作。蔡明浩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水蓮,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劉文河警官、林俊益法官,向陳水蓮佯稱:其身份證遭冒用,必須將其現金存入名下郵局帳戶賠償,並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檢調人員云云,致陳水蓮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日(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住址詳卷)將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蔡明浩,蔡明浩並行使交付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假公文1紙予陳水蓮,嗣蔡明浩將上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9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水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浩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明浩之自白(警卷第3-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 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水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勘查記錄表、偽造之公 文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39609號鑑定書、告訴人於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警卷第15-17、27、35-39、43-46頁、偵卷第47-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亦有修正,然此為分則之加重,屬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被告行為時尚無該罪名,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提款卡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取財物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交予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公文,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8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2千元(偵卷第41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