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金訴-2102-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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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諺 許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柏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因許育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EVEN」之人告知透過提供帳戶、代為領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情,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育偉、「SEV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柏諺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許育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款項,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鍾和穎,致鍾和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層層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阮柏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95,000元,並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間酒吧,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許育偉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與許育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和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和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阮柏諺、許育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阮柏諺、許育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至172、177至178頁、本院卷第67至73、77至87頁),核與告訴人鍾和穎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被告阮柏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4130號函暨另案被告陳慶智(業經另案判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2772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55、185、181至183、19至23、2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⑶另就減刑規定之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減刑之適用,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SEVEN」、「胖虎」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皆有所認識。又被告阮柏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許育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阮柏諺提領交付與被告許育偉所指定之人,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堪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被告阮柏諺竟透過被告許育偉之介紹,而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所用,復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與被告許育偉所指定之人,被告2人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各15萬元,而告訴人亦同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2人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犯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係擔任提領、介紹與收水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2人所提領、收水之詐欺款項,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尚不高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柏諺自陳:本案所獲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許育偉則自陳:本案所獲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提領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 1 鍾和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份,以LINE暱稱「陳曦」、「劉誌強」向鍾和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合眾」投資股票獲利,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鍾和穎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慶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 【500,000元】) 阮柏諺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5時 許【615,000元】) (提領) (111年2月21日16時4分許【5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