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10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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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曉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提領並轉交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交後即得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群澤」、「晏國樑」之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楊群澤」、「晏國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葉鄭惠丹,佯為葉鄭惠丹之朋友,向葉鄭惠丹佯稱亟需用錢等語,致葉鄭惠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4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王曉翔之本案渣打帳戶,王曉翔嗣後再依「晏國樑」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4時45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後之樹叢處,將上開款項交予「晏國樑」指定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曉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29、36、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鄭惠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楊群澤」、「晏國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41至69頁,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楊群澤」、「晏國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9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將提供之本案渣打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仍為求自己獲取貸款款項之私益而為之,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提領之金額,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0年7月30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已支付1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9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上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詐欺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30萬元,旋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業經認定如前,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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