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3-金訴-2107-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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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加入由王單增(原名 王嘉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前往與詐欺被害人取款,王單增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其與王單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交付現金。乙○○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向不知情之鄭文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單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與大德街口,由王單增步行至上開超商,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向告訴人收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乙○○又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王單增前往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本案警 詢、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僅係受王單 增之央求載其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與大德街口之新蓮鄉統一超商門口(下稱新蓮鄉統一超商),事後再載回其返回彰化縣住處,至於王單增為何前往新蓮鄉統一超商之目的,並不知悉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不知悉王單增為詐欺集團的車手,且被告有正當之司機工作多年,無需甘冒失去工作之風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被告另案於112年6月9日再度搭載王單增前往台中、南投等地擔任收款車手,亦係早於同年5月18日請妥特休假,並非欲搭載王單增而刻意請假等語。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向不知情之鄭文忠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遠從彰化縣員林市搭載王單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與大德街口之新蓮鄉超商外下車後,再由王單增單獨一人步行至上開超商內,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向告訴人出示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警卷第71頁)並收受70萬元後,再返回車上,由其載回彰回王單增住處等情,並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交付款項予王單增時,被告並未在場,此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再被告於其本案或其他案搭載王單增前往收款涉犯詐欺案件中所為之歷次供述,僅供承王單增要其不必多問,均未陳稱其知悉王單增係往向他人收取投資款項等可能涉及洗錢或詐欺之構成犯罪事實,此有被告於本案中警、偵訊之筆錄及他案中之警、偵訊筆錄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5-117頁、第118-122頁)、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23-128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1號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1-96頁)、偵訊筆錄(偵二卷第85-88頁)】。 ㈡被告固有如警員職務報告所述,在新蓮鄉統一超商外即有廣 大之停車場供顧客停車,被告卻不直接將王單增載至超商停車場,反而將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停在離超商外100公尺處之民宅,再讓王單增步行至超商等可疑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惟本案卷內既乏王單增委託被告搭載目的供述,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搭載王單增前往新蓮鄉統一超商,係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故被告此等作為,尚難使一般人認與洗錢或詐欺之犯罪行為有關,而認被告有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雖自承察覺王單增之行為並不尋常且具有其他多項違 反常情之行為等,如前所述除本案外,日後尚有2次搭載王單增至南投、台中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車手之行為;案發當日犠牲當月之全勤獎金並以去屏東作筆錄之虛偽情事向公司請假(當月被告除本日外,原本維持全勤之工作紀錄,而得以領取全勤奬金)等情事,此有請假單(偵一卷第103頁)及考勤表(偵一卷第10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搭載王單增至南投、台中等地,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擔任車手而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2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57-58頁、第97-100頁),再被告雖察覺王單增之行為並不尋常,然其可能性所在多有,如同前述,在缺乏王單增之供述前,並未可直接推認被告知悉王單增從事車手之不法所為。至另以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公司請假,非無可能擔心如以實情相告公司,公司可能不予准假等,因在一般私人公司謊稱至屏東作筆錄,依理,應比受友人之託開車搭載其至他處辦事更容易准假,惟凡此種種,尚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大之距離,實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有對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確定故意。 ㈣未查王單增確為被告之同學,此有彰化縣員林國民中學112年 11月21日員中學字第1120004599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受王單增之託,搭載其至台南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事後王單增食髓知味,再央求被告搭載其至南投、台中收取被害人等之款項,而被告念及多年同學之情誼,不便拒絶,亦屬事理之常,故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能,而得採信。 七、從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惟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 就所主張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