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金訴-2111-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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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后糖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壬○○、甲○○、乙○、庚○○(起訴書誤載為蘇哲韋)、丁○○、辛○○、己○○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壬○○、甲○○、乙○、庚○○、丁○○、辛○○、己○ ○於警詢之指訴。 (三)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各1份。 (四)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 (五)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各1份。 (六)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 (七)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九)被告提出其與「李詩玥」、「彭金隆」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1張。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香港的 女生叫「李詩玥」,她說要來臺灣跟我一起生活,要匯錢回臺灣,但是她沒有臺灣的帳戶,「李詩玥」叫我加「彭金隆」為LINE好友,「彭金隆」跟我說要寄提款卡給他,並且要我給他密碼,才能看我帳戶裡面的錢幫我處理轉帳的事情云云,於本院亦為相同之抗辯。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不知道「李詩玥」、「彭金隆」之 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雙方僅以LINE聯繫,未曾見面或視訊過,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認識「李詩玥」,加為LINE好友聊天等語(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李詩玥」、「彭金隆」究係何人,實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可言,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則其對於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應能有所預見。 (三)況由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對「李詩玥」表示「 之前也是這樣的,我被詐騙集團利用了我的人頭帳戶行騙」(偵卷第61頁),在寄出提款卡之前曾表示「我沒有寄了,對不起,我是覺得很奇怪了所以我沒寄過去,不好意思了」,甚至表示「為了防止對方的詐騙,用我的帳戶去騙人」、「我會把你封鎖了,從此不再聯絡了」(偵卷第63頁),益徵被告對於寄出提款卡,其帳戶很有可能遭用於詐騙一節,確實有所懷疑。參以被告曾因貸款需求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卷第31-37頁),則被告對於不可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應有深刻體認,具有較高之警覺性,準此,其僅因網路交友而認識「李詩玥」,且認識短短數日即應對方要求寄出提款卡予「彭金隆」,其主觀上對於提款卡結合密碼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顯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辛○○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87頁),及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20分 3萬8,066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保障服務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25分 2萬9,985元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保障服務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6時5分 2萬123元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以個資外洩為由誆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7時14分 7,989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以開通實名認證為由誆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6時4分 9,999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50分 1萬元 同日15時51分 1萬元 同日15時52分 1萬元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4時49分 1萬2,000元 113年8月7日14時54分 2,3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