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3-金訴-2115-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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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庭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謝孟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辦理貸款,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孟庭於民國111年6月27日9時54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予A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A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本案新光帳戶,再由謝孟庭以其所持用之iPhone7手機登入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或由謝孟庭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A,以此方式與A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淳榆、楊秀娥、方啟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孟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孟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93至199、203至215頁),核與被害人潘文聲、告訴人謝淳榆、被害人邱碧珠、告訴人楊秀娥、方啟峰、被害人周嬋、羅美琴、張宗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2、47至49、51至52、69至73、75至76、87至89、107至112、134至135、147至149、170至172頁),並有告訴人謝淳榆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楊秀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方啟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周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羅美琴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宗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畫面截圖、虛偽交易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案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100至101、104、117至119、143至146、155、157至164、175至185、190、195、9至12頁、偵卷第25至4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各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 ,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二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A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8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各次犯行,自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復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予A,不僅侵害本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楊秀娥、被害人羅美琴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或一次給付之方式給付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經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0、327至331頁);另酌以被告除與A所共同犯之洗錢犯行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與A,並依A指示轉 匯、提領相關款項,係為辦理貸款,然亦表示其並未取得貸款款項,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及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均交付予A,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1 潘文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迨潘文聲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不詳暱稱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潘文聲誆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薄利高酬云云,致潘文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1時52分許(轉匯) 9萬3,01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8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2 謝淳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投資群組,迨謝淳榆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謝淳榆訛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且其只要繳交入會費3,000元,即可體驗6萬元自由操作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謝淳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3時35分許(轉匯) 19萬9,85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3 邱碧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加邱碧珠為好友,並邀請邱碧珠加入其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不實投資群組「老範Y200台報財經俱樂部」,迨邱碧珠加入上開群組,該人旋向邱碧珠佯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且其只要繳交入會費3,000元,即可體驗6萬元自由操作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邱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36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4萬5,000元 4 楊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範仲元」加楊秀娥為好友,並向楊秀娥謊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楊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4萬元 5 方啟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鄧雅婷」加方啟峰為好友,並向方啟峰偽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及加入LINE成立之投資社群「老範W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方啟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8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8日9時9分許 4萬7,000元 6 周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迨周嬋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IMC客服006」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周嬋詐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周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9時4分許(轉匯) 7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7 羅美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羅美琴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羅美琴誆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及加入LINE成立之投資群組「老範FL28台報財經交流群組」,之後其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羅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7日19時4分許(轉帳) 7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8 張宗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範仲元股市投資」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張宗仁瀏覽上開廣告並輾轉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宗仁訛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宗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