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訴-2117-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茂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以電話方式告知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榮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錄截圖。  ㈣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明峯與詐騙集團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張耕逢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3)、王秀惠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王鈺淇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含投資APP交易紀錄)截圖(附表編號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葉彥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附表編號6)。  ㈤包裹取件資料截圖。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認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將上述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他人,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意欲貸款,對方表示係銀行貸款代辦人員,因其條件不佳,可幫忙包裝財力,其一時不察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向銀行或私人進行借貸時,並未 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且本次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其覺得有點奇怪等語(偵卷第22頁),則被告先前既有申請貸款之經驗,對於合法正當之貸款程序,顯然明知,且認為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不符。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況,比比皆是,被告為心智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乙情,本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已發現異常之處,衡情自當詳加查證,不應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未做任何查證,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顯係意欲儘速取得對方所陳貸款金額,故而甘冒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仍依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呈其知悉提供帳戶後,對方會將款 項匯入其帳戶再自行提領,且其不知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亦不知對方提領後該筆款項之去向(本院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既不知其欲向其申辦貸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亦不知該人匯入之款項有無可能係詐騙犯罪所得,更不知對方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該等款項流向何方。是被告在無法確認帳戶內款項確係源自合法來源,亦無從知悉去向之情況下,逕將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人是否以其帳戶收取詐騙犯罪所得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毫不在意,其可預見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可能,仍悍然不顧,執意提供,最終使其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充其量 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之認定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解免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使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無不知之理,僅因自身經濟窘迫亦欲取得貸款,竟不顧自身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恣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最終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而提領一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盛行提供相當之助力,並使詐騙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使被害人追索無門;又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該等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明峯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日17時17分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蔡明峯瀏覽點擊加入某投資群組,並慫恿其註冊「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操作,致蔡明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9時14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8時34分許 5萬元 2 張耕逢 (提告) 於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吸引張耕逢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摩根、雲策、創鼎投資」等APP操作,致張耕逢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 (未提告) 於113年年4月底,透過臉書社群網站飆股投資廣告吸引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源創、華信、摩根」等APP操作,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20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 9時6分許 5萬元 4 王秀惠 (未提告) 於113年5月初,透過LINE「以股會友」分析股市吸引王秀惠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0時6分許 8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王鈺淇 (提告) 於113年3月中旬,透過臉書存股貼文吸引王鈺淇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敦南資本」APP操作,致王鈺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0時53分、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 葉彥樑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吸引葉彥樑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D-South」APP操作,致葉彥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10時0分許 1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