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金訴-2118-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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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第15117號、第184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陳姿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壹份、點鈔機壹臺、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六七三○○八三六二○○四九,含SI M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羽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現金款項,再將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即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受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鑰數位」、「智能客服」、「薪贏企劃」、「強盛操盤員」、「H technology future」、「小許」、「Teotor」、「向前邁進」、「Subeca Securities」、「招財」及綽號「財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薪贏企劃」、「強盛操盤員」及「H technologyfuture」等帳號,向鄭莧蓉佯稱:可至指定平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取數倍之收益云云,致鄭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6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玉祥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劉羽芯,劉羽芯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鄭莧蓉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劉羽芯自款項內取出1,800元作為報酬,將剩餘之5萬8,200元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向前邁進」、「Teotor」等帳號,向向冠霖佯稱:依指示投資泰達幣代操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向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潭頂門市,面交73萬元予劉羽芯,劉羽芯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向冠霖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劉羽芯取得73萬元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付給LINE暱稱「招財」指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小許」、「Teotor」等帳號,向陳姿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全家超商金華店,面交21萬元予劉羽芯,劉羽芯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陳姿樺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劉羽芯將上開款項全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金鑰數位」、「智能克服」等帳號,向陳美華佯稱:可投資新世代加密貨幣穩定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112年11月23日23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欲當面交付30萬元予劉羽芯之際,惟該超商內之某男性顧客察覺有異,上前阻撓2人之交易並報警處理,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美華、鄭莧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陳姿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12偵36684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被害人鄭莧蓉、陳姿樺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陳美華、向冠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鄭莧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錢包地址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Htechnology future」、「華特區塊交易」對話紀錄(玉井分局警卷第15、19、21至23、39頁);向冠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錢包地址資料、與「向前邁進」、「華特區塊交易」、「Subeca Securities」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善化分局警卷第53至55、57至61、70至127頁);陳姿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與「華特區塊交易」對話紀錄(布袋分局警卷第49至57、59至68頁);陳美華與「智能客服」、「獨立交易」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麻豆分局警卷第41至73頁);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翻拍截圖(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17、29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陳姿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點鈔機1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在卷,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布袋分局警卷第43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17、29至33頁)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美華、鄭莧蓉、陳姿樺、向冠霖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陳美華施用詐術, 惟經他人查覺有異報警後,被告乃為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上開取款工作獲得1,8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陳姿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點鈔機1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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