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金訴-2119-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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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无」、「Abc」、「麥巴比」及「港」群組其他成員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熊圖案)」、「无」、「Abc」、「麥巴比」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丙○○,致丙○○陷於錯誤,丙○○已於113年9月6日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又向丙○○詐稱:如果要把此前股票中籤賺到的錢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領出的話,要補160萬元進系統等語,丙○○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定時地交款。詐欺集團成員「Abc」、「麥巴比」即找丁○○於113年9月22日自香港入境,丁○○並依「(熊圖案)」指示於113年9月23日9時許,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五門市,以ibon下載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其上註明姓名為「鐘元清」、職位為「主集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下稱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丁○○再於同日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期建門市,持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身分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鐘元清」向丙○○收款,並在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上簽署「鐘元清」、蓋指印後交付予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鐘元清」。迨丙○○交付現金2,000元及假鈔1袋時,丁○○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自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1、55至60、123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畫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擷取畫面、本案工作證、本案現金收據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7、51至59、61、63至99、103至107頁,偵卷第63至66、68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外,亦 包含招募被告來臺及指示其工作、管理被告生活起居之「(熊圖案)」、「无」、「Abc」、「麥巴比」,及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招募被告來臺及指示其工作、管理被告生活起居之「(熊圖案)」、「无」、「Abc」、「麥巴比」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如前述,並透過「港」群組進行聯繫,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本案工作證,並在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上偽簽「鐘元清」姓名後,向告訴人出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⒋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依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並到達面交現場、行使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與現金收據憑證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列印交付告訴人之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之署押「鐘元清」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麥巴比」、「A bc」聯絡被告來臺,「无」管理被告在臺起居,被告並依「(熊圖案)」指示假冒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堪認被告與「(熊圖案)」、「无」、「Abc」、「麥巴比」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7、138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詢中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尚未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甲○和盈113偵25831字第1139081142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963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⑶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遠自香港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因員警埋伏而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依前開所列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⑸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已實際參與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自香港來臺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149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業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次數約10次,且於113年9月8日入境我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犯行後,竟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2日再度入境,並於翌日(23日)為本案犯行後為警逮捕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犯行,現仍為警調查中(見本院卷第103、147頁),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其惡性非輕,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香港、澳門居民之於中華民國之關係,原則上不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而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其雖非大陸地區人民,然亦非外國人。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至115頁),其入境來臺犯罪,因非外國人,無從依刑法第95條裁量為是否驅逐出境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編號1、2之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出示於告訴人,並將偽造之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附表編號3之iPhone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者經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133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者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見警卷第63至99頁),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偽造之「鐘元清」署押1枚,因本案現金收據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2,000元真鈔及假鈔1袋,真鈔部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9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鐘元清」工作證 1張 2 現金收據憑證(均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其中1張另有偽造之「鐘元清」署押1枚) 2張 3 iPhone手機(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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