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金訴-2129-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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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伊弘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張哲」向賴思宇詐稱:我們是程式開發團隊,曾經開發賭場程式,可以利用程式漏洞,下載APP凱旋門投資博奕穩賺不陪錢等語,致賴思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3,766元至顧昌峻(所涉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6分將102萬4,000元轉匯至不知情之翁世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翁世峯於同日15時18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黃伊弘,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思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宇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世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87至191、202至203頁)、證人顧昌峻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43、201至202、20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賴思宇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76至78頁)、告訴人賴思宇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5、68、80至81頁)、顧昌峻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8頁)、翁世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警卷第5至6頁)、翁世峯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僅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知情之翁世峯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不知情之翁世峯提領,轉交予被告,被告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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