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金訴-2130-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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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客人收取車資為副業。緣王豪恩(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便利商行」、Telegram暱稱「希拉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而對乙○○施用詐術,惟因乙○○先前投資未能取得獲利,發覺遭騙,遂於112年8月24日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2日佯裝投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配合員警查緝;王豪恩則依「便利商行」、「希拉蕊」之指示,需於112年9月2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乙○○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詎丙○○雖預見王豪恩係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不法份子,竟為賺取車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依據王豪恩之委託,於112年9月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U-**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王豪恩至上開地點,以便利王豪恩向乙○○收款及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嗣因王豪恩準備向乙○○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王豪恩及丙○○,員警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始未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載送同案被告王 豪恩至上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同案被告王豪恩在做什麼,其只是單純載送同案被告王豪恩云云。惟查: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客人收取車資為副業;緣同案被 告王豪恩與「便利商行」、「希拉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而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惟因被害人乙○○先前投資未能取得獲利,發覺遭騙,遂於112年8月24日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2日佯裝投資7萬元以配合員警查緝;同案被告王豪恩則依「便利商行」、「希拉蕊」之指示,需於112年9月2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害人乙○○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依據同案被告王豪恩之委託,於112年9月2日19時45分許,駕駛甲車載送同案被告王豪恩至上開地點,待同案被告王豪恩準備向被害人乙○○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同案被告王豪恩及被告,員警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豪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王豪恩自112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接受「便利商行」傳送,關於特定時間、地點,向特定人士收取特定金額之訊息後,隨即轉傳予被告;同案被告王豪恩亦曾委託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要交給特定人士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豪恩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並非於112年9月2日才首次載送同案被告王豪恩,同案被告王豪恩亦未刻意對被告隱瞞其作為。又被告自陳其載送同案被告王豪恩期間,同案被告王豪恩有在短時間內來回特定地點,亦有向特定人收款後交予不詳之人,其有感覺到同案被告王豪恩怪怪的等語,同案被告王豪恩亦曾傳送:叔叔說以後車子來如果我們馬上要跑的話,你就停進來熄火就好,盡量不要停在門口,他是說警察會注意啦......你應該聽懂我的意思等語音訊息予被告,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61頁),則被告根據其與同案被告王豪恩之相處情形,再參酌上開異常狀況,應可聯想到同案被告王豪恩正在從事不法行為。據此,被告依其學識、經歷,應已預見同案被告王豪恩係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不法份子,竟為賺取車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依據同案被告王豪恩之委託,於112年9月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甲車載送同案被告王豪恩至上開地點,以便利同案被告王豪恩向被害人乙○○收款及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取財物罪,以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物為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及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主業從事鋁門窗業,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豪恩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