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金訴-2131-2024120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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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陽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振陽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判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且本院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因被告已於113年12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執助己字第1961號執行指揮書,解送法務部○○○○○○○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另案執行中,且本案業已判決,是前述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3日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應自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