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金訴-2136-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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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翠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翠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翠敏之供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 ㈢被告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遺失提款卡,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卡片後面等語。經查,被告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查,首先敘明。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所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然是他們能完全掌控,且已確保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簣,故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能,詐欺集團當會慮及於此,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仍冒險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為了好記,密碼設定為我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緝卷頁40),足見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後面之必要,是其辯解,無從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4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陳擁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 被 告 徐翠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翠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為防忘記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就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金融卡背面,有天我將該卡放在紙袋內,吊在機車腳踏墊上,當我自某家麵包店出來時,發現該紙袋不見,由於我趕著上班,認為還有存摺可以使用,就沒去掛失金融卡,後來我拿著存摺要去自動櫃員機領錢時,才發現無法使用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惠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2 鄭綺媖(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9時25分許 2萬元 3 林宗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1時15分許 3萬2000元 4 符建樞(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9月2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5 孫駿甫(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0時40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