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金訴-2139-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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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舜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9號、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聯金 融-爭議處理部」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於網際網路上刊登協助詐欺被害人追回被騙金錢之虛偽訊息,待丙○○瀏覽該網頁並與「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聯繫時,「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即對丙○○佯稱:因丙○○被騙金額較高,需先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15萬元等待交付。詎甲○○為獲得報酬,即與「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之指示,假冒「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專員,於112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前,向丙○○收取1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存至不詳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因故對丁○○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RSV牌安全帽2頂(價值共約6千元),之後棄置在附近的垃圾桶內。嗣經丁○○發現遭竊,於附近垃圾桶內尋得上開安全帽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取款照片2張、被告接受警詢之影像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立人派出所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安全帽2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鼎聯金融- 爭議處理部」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因此乃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提高其刑責,而上開立法既然增訂上開三款加重條件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則行為人對於該加重條件主觀上自應要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上開加重條件而仍犯之,至少亦應具有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現今詐騙者之行騙手法多端,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者,亦有佯稱友人急需用錢、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網路購物設定付款錯誤等,不一而足,若是集團犯罪,其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被告所參與者,乃收取被害人被騙後交付之財物等部分,此恆屬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行為,故通常為參與該犯罪者中地位最低之人,該人對於實際犯罪細節等相關資訊亦知悉最少,以確保其被查獲時,不會供出其他較高階犯罪成員之資訊。被告既稱其不知「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如何詐騙被害人,且其在本案亦僅參與收款及存款之低階行為,尚難認其知悉或預見「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係在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 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與「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擔任外送員)、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害人丁○○已取回被竊物品,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得之報酬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安全帽,因已發還予被害人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