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金訴-2143-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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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蔡政軒明知「家祥」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並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蔡政軒與「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協理-章雅裴」者向陳怡伶詐稱:可以註冊「VS FX外匯天眼」交易平台,透過「VS FX外匯天眼」客服人員下單投資,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在111年7月1日12時47分、12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盧怡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揭款項陸續透過陳正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111年7月1日12時58分,自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36萬7,167元)、郭淑華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三層人頭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0分,自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37萬122元)、張育豪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四層人頭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21分自本案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入27萬166元),層轉至蔡政軒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41分自本案第四層帳戶轉入20萬200元),蔡政軒受「家祥」指示,將款項轉至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43分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入20萬元),再於同日14時44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轉匯至「家祥」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日14時54分、14時55分、14時56分、14時57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現金後將款項交給「家祥」,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 政軒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是「家祥」說他的女朋友從事網路代購事業,「家祥」向我借帳戶,所以我才會把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借他使用,若有資金轉入,他會通知我,要我領出來或再轉入其他帳戶,我只是單純幫忙,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二、查被害人陳怡伶受騙後,在111年7月1日12時47分、12時49 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戶,該款項於111年7月1日12時58分,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0分,轉入本案第三層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21分,轉入本案第四層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41分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受「家祥」指示,於111年7月1日14時43分將款項再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4時44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轉匯至「家祥」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日14時54分、14時55分、14時56分、14時57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現金後將款項交給「家祥」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以及本案第一、二、三、四層人頭帳戶與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警卷第30至32、36至45、54、62至74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帳戶的數量並無上限管 制,帳戶的進出金額亦可申請調整,是若無特殊原因,實難想像有必要向他人借用帳戶。又我國詐騙、洗錢事件屢見不鮮,政府多年來頻繁宣導不得輕易出借帳戶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刑事責任,因此,出借帳戶者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者,極可能是因款項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為規避自身遭到查緝,故不欲使用自身帳戶。 ㈡被告自警詢即辯稱:我是替「家祥」代收款項,因「家祥」 的女朋友從事網路代購事業,而「家祥」的銀行信用不好,若有錢到他帳戶會被銀行扣走,「家祥」說他女朋友的轉帳額度不夠高,每個月額度有上限,若超過有需要借用他人的帳戶轉帳。我是喝酒認識「家祥」,之前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來換手機就找不到了,也不知道「家祥」的真實姓名等語(警卷第1至6頁);偵查中續辯稱:我只有這樣幫「家祥」女友提領過3、4筆等語(偵緝卷第3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辯稱:「家祥」沒有很常要我幫他收錢,我記得是這次,還有幾次他身上不夠錢,他叫他女友匯款給我。我幫他領,頂多7,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 ㈢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為20萬200元,被告依「家祥」指 示轉匯、提領的金額高達20萬元,依生活常情而言,為相當大筆之款項,且依被告歷次辯稱,可知「家祥」經常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受款項,被告顯然與「家祥」關係密切,但被告竟然完全不知「家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的對話紀錄完全無法提出,顯不合理,形同幽靈抗辯,無從查證真實性。 ㈣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案中信以及郵局帳戶的111年度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5、39至74頁),發現以下金流關係: ⒈本案第四層人頭帳戶自111年6月28日起迄同年7月25日止,短 短不到1個月內,總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共計13筆,金額合計達241萬1,124元。 ⒉本案第三層人頭帳戶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7月7日,短短 約2個禮拜的時間內,總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共計10筆,金額合計達181萬798元。 ⒊本案第三、四層人頭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大抵上 多在數小時內即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 ⒋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約3個月的 期間內,由本案中信帳戶轉入之金額合計達199萬4,233元,且大抵上多於當日即轉匯或提領而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供稱只有幫「家祥」女友收1次貨款,有 時候「家祥」也會跟我借錢,5,000元、1萬元之類的,「家祥」也會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經提示上揭金流情形後,被告改為推稱都是「家祥」要其幫忙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㈤由以上的金流關係,可知被告頻繁的使用本案中信以及郵局 帳戶收受來路不明的款項,且於款項入帳後迅速提領或轉匯,被告辯稱均受「家祥」者之指示,但金額如此龐大、借用帳戶如此頻繁的情況下,被告卻毫無「家祥」之身分資料能夠提供,也沒有任何指示紀錄可以佐證,致數百萬從警示帳戶而來的金額去向不明,被告此種辯詞顯然是事後規避責任,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當庭提出暱稱「家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本院卷第91頁),主張是從EMAIL找到等語(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命被告於審理期日提出原始資料以勘驗前述截圖之真實性以及一致性,被告於審理期日未能提出,且坦稱根本沒有原始檔案,前述截圖均是自己偽造的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見被告蓄意製造虛偽證據資料掩飾本案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以及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五、六層帳戶,且再透過提領、轉匯以達轉移詐欺贓款之目的,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並試圖提出偽造對話紀錄蒙騙法院,自整個犯罪流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擔任風險較為小之後階段帳戶操作者,並蓄意掩飾犯行,主觀上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認定為直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被害人端、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端,光洗錢端的被告即屬第五、六層帳戶,且另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層轉上游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已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被害人之細節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協理-章雅裴」、「家祥」等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再以轉匯、提領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採取無從核實的幽靈抗辯,更蓄意偽造證據資料試圖蒙騙法院,除本案外,面對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內鉅額的款項進出情形,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堪認犯後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強烈。又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參,對於犯行所生損害有彌補之舉動。被告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紀錄(緩刑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