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訴-2148-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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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增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旋即遭在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增為〈以行使該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用以表示為經辦人「李宏昇」代表「千興投資」收到款項之意」,旋即遭在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足生損害於「李宏昇」、「千興投資」,並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璋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5 0及53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9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65號、第28982號、第40746號、第4329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7至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第3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李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水行俠」等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本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均不另論罪。  6.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7.另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8.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告觸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名」改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44及45頁),附為說明。  9.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告訴人發覺而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多次前科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扣案如附表所示空白收據、存款收據、印章、印泥、工作證 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併依照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院業就附表所示存款收據宣告沒收,則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簽名,不須再諭知沒收。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物品均沒收:即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壹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宏昇」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壹個、印泥壹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壹張、iPhone紅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8號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水行俠」、 「名偵探 剋破懶」、「天下」、「阿彌陀丸」、「木忍者2.0」、「淡如」、「助教-姜語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於收款後並可獲收取款項1.5%之報酬。嗣李建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起,向黃苡綺佯稱加入LINE群組可儲值投資股市等語,致黃苡綺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22日起,即先後面交「儲值金」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弘仁」、「游德誠」、「黃新民」、「劉家耀」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2萬元,黃苡綺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嗣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黃苡綺約定於113年2月23日晚間6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向黃苡綺收取「儲值金」40萬元,並聯絡李建璋屆時到場向黃苡綺收取前揭「儲值金」。李建璋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52分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Telegram群組「2/23工群」得悉暱稱「水行俠」傳送收取「儲值金」之時間、地點等相關訊息後,即持空白存款收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與工作證、印泥等物,於當日晚間6時1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向黃苡綺收取「儲值金」,經黃苡綺交付假鈔一疊予李建璋,李建璋則交付偽簽「李宏昇」簽名與「李宏昇」、「千興投資」印文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予黃苡綺後,旋即遭在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空白存款收據1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偽造之「李宏昇」印章1個、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璋雖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帶同扣案物品前 往案發時、地向黃苡綺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他們跟我說這是正當工作,等到我被警察抓到才發現這不是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苡綺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千興投資」網路擷圖各1份及訊息擷圖2份、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5張、蒐證照片14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空言否認,惟與卷存證據資料均不相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水行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印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1張、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 證1張及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李宏昇」印章1個、「李宏昇」工作證1張與收據上偽造之「李宏昇」印文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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