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訴-2151-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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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愛 派交友軟體暱稱「王子軒」之人介紹,加入「王子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風雨2.0」、「小牛」、「查理」、「鯊魚」、「花花公子」、「天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廖星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其安裝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TELEGRAM帳號,加入包含上開成員在內、名為「股票市場」群組,而與「王子軒」、「不倒」、「風雨2.0」、「小牛」、「查理」、「鯊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京城證券經理楊鈺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王彥琹佯稱:可下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由該公司派人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王彥琹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面交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廖星雅即依「不倒」之指示,於當日上午前往新營火車站旁停車場,先向「小牛」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個,並下載「查理」在群組內透過Qrcode所上傳、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其內「企業名稱」欄及「代表人」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之電子檔,在附近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經由「鯊魚」在群組內之引導,並由「風雨2.0」透過語音通話全程監聽其收款活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王彥琹會面,向王彥琹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京城公司人員「林玉芬」,向王彥琹收取現金123萬元,得手後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寫「壹佰貳拾參萬元」、在「經手人」欄內偽簽「林玉芬」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林玉芬」之印文1枚,並填入當天日期,藉以表彰京城公司人員「林玉芬」於當日收受王彥琹之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王彥琹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彥琹、林玉芬、京城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廖星雅再步行至新營火車站附近某大樹下,將123萬元全數交付予「小牛」,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廖星雅於當日工作結束後,乃由「王子軒」支付其報酬8千元。嗣因王彥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星雅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琹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113至115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35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5頁)、新營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購買火車票之刷卡簽單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艾蜜莉」 、「京城證券經理楊鈺婷」、「王子軒」、「不倒」、「風雨2.0」、「小牛」、「查理」、「鯊魚」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小牛」,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榮記」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在「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寫「壹佰貳拾參萬元」、在「經手人」欄內偽簽「林玉芬」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林玉芬」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京城公司人員「林玉芬」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京城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內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林玉芬」印文及「林玉芬」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子軒」、「不倒」、「風雨2.0」、「小牛」、「查理」、「鯊魚」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123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尚可,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2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印章,均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1182號判決(尚未判決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9、31至35頁),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內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林玉芬」印文及「林玉芬」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枚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小牛」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所獲報酬8千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另案扣押 2 「林玉芬」印章1枚 另案扣押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4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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