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金訴-2152-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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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38、15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編號8 及附表編號4所載「陳詩宜」均應更正為「陳詩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李立晟、「彭于晏」、「高啟 強」、「超有福氣」、「Fa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向李立晟領取之報酬合計新臺幣4 ,500元(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58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 被 告 吳宗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韋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李立晟(另囑 警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于晏」、「高啟強」、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Fang」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一層收水之任務,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宗韋前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54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後,並由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由吳宗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吳宗韋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旋即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轉交予李立晟,於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蘇炯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吳胤彤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方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陳詩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加入李立晟、「彭于晏」、「高啟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每日約定可領得1000元至2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收水取款時皆以陳先生或陳晏綺之假名自稱,並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訛詐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收水後係於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轉交予李立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邱翔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3 另案被告即證人王亞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證人王紬眉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⑷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炯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胤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⑷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胤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匯款明細交易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方淑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宜於偵查中之結證 ⑵匯款明細交易擷圖照片及借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詩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客訊息及乘車軌跡資料各1份 ⑵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被告有至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收水之事實。 10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45至47頁) 被告有至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地點收水之事實。 1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2 證人王紬眉提供之車手手部刺青照片及被告照片6張 佐證向證人王紬眉收水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 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立晟、「彭于晏」、「高啟強」、「超有福氣」、「Fang」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4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被告收水金額/時間/地點 1 蘇炯睿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15日18時10分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女婿,並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13分/8萬元 邱翔盛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2萬元 ⑵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2分/2萬元 ⑶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2分/2萬元 ⑷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3分/2萬元 8萬元/112年10月16日11時/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85度C咖啡店內 2 吳胤彤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1日14時47分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佯裝為告訴人女婿,並需借款2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20分/20萬元 王亞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2時41分/3萬元 ⑵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2時53分/12萬元 ⑶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5萬元 15萬元/112年11月2日13時3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 3 方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2日不詳時間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g」佯裝為告訴人姪女,並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2年11月3日11時34分/5萬元 ⑵112年11月3日11時36分/4萬元 王亞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王亞葳/112年11月3日12時7分/6萬元 ⑵王亞葳/112年11月3日12時12分/3萬元 12萬元/112年11月3日13時21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4 陳詩宜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2日12時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員工李奕杰,並需借款2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6分/22萬元 王紬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紬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7分/2萬元 ⑵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8分/2萬元 ⑶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9分/2萬元 ⑷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0分/2萬元 ⑸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1分/2萬元 ⑹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2分/2萬元 ⑺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2分/2萬元 (⑴至⑺提領自王紬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⑻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6分/5萬元 ⑼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7分/2萬9975元 (⑻至⑼提領自王紬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22萬元/112年11月3日12時/臺南市○○區○○○路000號咖啡廳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