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金訴-2156-202502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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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 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B帳戶之轉出時間112年10月6日下 午4時「37分」,應予刪除,增列「39分」(警卷第13頁);編號四所載轉出金額「5萬元(共14萬5千元)」,更正為「提領5千元(共10萬元)」(警卷第15頁)。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亞當」、「銘」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五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至被告於本案雖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並提前給付鄭麗君分期款項1萬元,有其陳報之自動櫃員機明細在卷,並經本院向鄭麗君查證屬實,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無異,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 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且該案距本案已逾4年之久,是認於本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加密貨幣助理,罔顧交付帳 戶資料之風險,輕率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亞當」、「銘」等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業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約定分期給付,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所犯,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六、被告所獲報酬1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鄭 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並提前給付鄭麗君分期款項1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