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金訴-2158-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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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加入「乘著風」、「方琮 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加入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39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丙○○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溫敏茹」向丁○○佯稱:投資股票中籤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否則會違約交割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並允諾交付款項,嗣丁○○察覺有異報警,其等本約定於113年3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立門市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丁○○稱改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門口面交款項,丙○○並依指示於同日9時25分許至該處與丁○○碰面,並向丁○○出示渠等事先準備之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工作證,佯稱係外務專員「王建志」,並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王建志」署押各1枚)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建志及千興公司。隨後丙○○便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5至37、81至87頁,本院卷第139、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35至37、41至43、45至49、53、55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依預定計畫欲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已呈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且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所偽造「千興投 資」印文、「王建志」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溫敏茹」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 依「方琮勝」指示聯絡「乘著風」,並依「乘著風」指示假冒為千興公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後,本依計畫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與「溫敏茹」、「方琮勝」、「乘著風」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150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詢中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因被告供稱之「方琮勝」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今尚未到案,故均尚未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甲○和恭113偵8446字第1139086453號函、113年12月27日甲○和讓113少連偵90字第113909811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477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31至133、175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⑶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⑷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且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52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編號1、2之手機及sim卡,被告自陳係由「乘著風」所提供,1支用以接電話,另1支用來傳TELEGRAM訊息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6頁),且被告為警逮捕時正使用手機通話中,共犯因而立即使用遠端還原功能將手機恢復原廠設定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足認扣案之2手機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附表編號3、5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出示於告訴人,以為取信,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扣案物均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4之空白現金存款收據,與附表編號5用以行騙本案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收據樣式相同,經被告攜帶前往面交現場,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之現金存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附表編號5之現金存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及偽造之「王建志」署押各1枚,因現金存款收據均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交付被告為假鈔1袋,被告並旋為警逮捕,是本案被告尚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無sim卡) 1支 2 蘋果手機(含sim卡3張) 1支 3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建志」工作證 1張 4 偽造之空白「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 1張 5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王建志」署押各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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