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金訴-2161-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4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更正「,再由高 瑀豪當場將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交與在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學長』之成年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含密碼)、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鄧 春蘭,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含密碼)及聯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存 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張旭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騰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及實體 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得而知提供虛擬帳戶及實體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一心門市外,以其於110年10月8日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所有且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出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高瑀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22號及第3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爾後再由高瑀豪將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學長」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先透過LINE暱稱「陳家均」結識鄧春蘭,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鄧春蘭訛稱:可提供一個投資連結予其投資,其只要點擊連結並加客服人員為好友,再依其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參加各項運動賽事博弈,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鄧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綁定之出金帳戶即聯邦銀行帳戶,進而轉匯一空。嗣經鄧春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春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將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是有一名朋友傳台灣運動彩券公司之網址連結給我,他的綽號叫「小高」,之前我們是在富邦保險當同事認識的,認識約有一年左右,那時他突然用臉書私訊我,問我可否幫他一個忙,我回答好後,他就教我如何在線上申請台灣運動彩券公司的帳號,並傳網站連結給我,之後我就點進去操作,有問題他就在電話中線上教我操作,後來得知還要綁定一個實體銀行帳戶,我就選擇一個我比較沒在使用的聯邦銀行帳戶,操作完後我們就約一個時間、地點碰面,並將上開帳戶資料全部交給他,他說一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一開始他有匯到我的中信銀行實體帳戶給我,持續匯了半年左右,實際多久我不太確定,後來就沒有再匯了,大約在111年某月,「小高」有將上開帳戶資料全部都還給我,並跟我表明他已經投資的差不多了,此外,當時我有向他詢問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倒要教我如何線上申請,他就說因為他額度滿了,滿了會扣稅,才想說委託我名義去申請,其實當時我會害怕,但當時他說自己的朋友不會害人,我總共有拿到他匯的5萬至8萬元款項等語。 2 告訴人鄧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瑀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沒有於110年8、9月間以臉書暱稱「高瑀豪」私訊過被告,我的臉書帳號於109年或110年間,就已經賣給之前的一位學長,但我已經忘記該學長名字,當時一個帳號賣3,000元,對方有拿現金給我,而本案我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跟被告拿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並將之一併交給上開所稱學長,當時被告也知道他是要將帳戶資料租給該學長,且被告也有拿到錢,我只是單純幫忙拿帳戶,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此外,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此人也不是我的客戶等語。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其與臉書暱稱「高瑀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5,000元或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出租予綽號「高瑀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6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之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入金、投注及出金等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22號及第34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入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即入金紀錄),與該帳戶實際之投注金額顯不相當,足見告訴人之「入金」是否真有被妥適運用於下注台灣運彩公司之營運標的,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0月10日、同年11月6日有分別出金3萬元及2,300元之紀錄等語,然觀之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出金至聯邦銀行帳戶之紀錄可知,僅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不過2個月餘,該帳戶出金次數即多達64次,且每次出金數額均係數千至數萬元不等,顯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入金達29次,總金額合計40萬7,000元之情狀有異,堪信本件告訴人享有之出金利益3萬2,300元,是否確係從他人下注運彩標的而來,誠非無疑。遑論告訴人於110年10月10日明明曾獲3萬元出金收益,惟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卻無顯示任何出金紀錄,更甭論本件隱身於幕後之人倘係正規從事代他人投注運彩之業者,焉有創設不同多個群組(前案為Ball King運彩專業團隊、(進寶哥)體育賽事分析團隊;本案則係高登運動賽事團隊)與告訴人分別聯繫之必要?凡此種種,在在顯見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代他人投注運彩」為名,行「詐取他人財物」之實之詭譎詐騙手法而已。 7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且上開款項旋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出金帳戶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進而轉匯一空等事實。 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96號起訴書、111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 證明花蓮地檢檢察官固認「本案之正犯高瑀豪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22號及第3427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既本案詐欺罪之正犯不構成犯罪,幫助犯自失所附麗...」等文字,而於繫屬法院階段為撤回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起訴書,然正犯不構成犯罪,幫助犯自失所附麗之成立前提,必須建立在「所有正犯均不構成犯罪」,方有所謂「從犯失所附麗」之問題,否則自仍有成立空間,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瑀豪既僅係本件詐欺集團以「代他人投注運彩」為名,行「詐取他人財物」之實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縱另案被告高瑀豪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尚有其他上游正犯成員下,即無失所附麗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旭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及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使用等,均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好奇有問他(為何要承租帳戶使用),他說朋友就是緣分,如果我不要,他可以去問別人,且那時我會害怕,但他說自己的朋友不會害人等語,顯見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順利獲得報酬之「容任」心態,且其應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轉出過程,基此,已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我就是因為對方有提到每個月可以獲得5,000元至1萬元的收入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的等語,足見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已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希冀獲取不相應之「對價」仍涉險,其主觀上誠難謂無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告高職畢業,出社會工作超過10年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職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旭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共收受5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0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 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57分許 6,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3 110年10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4 110年10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5 110年10月13日晚間6時6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6 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35分許 1萬4,5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7 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8 110年10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9 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分許 6,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0 110年10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1 110年10月24日晚間10時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2 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3 110年10月26日晚間6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4 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5 110年10月27日晚間9時32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6 110年10月30日晚間6時41分許 8,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7 110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8 110年11月2日晚間6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9 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0 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1 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2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3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 7,5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4 110年12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5 110年12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6 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47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7 110年12月16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8 110年12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9 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30 總計:40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