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金訴-2163-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銘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貪圖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大灣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招募人員谷詩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施以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謝銘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銘家與暱稱「陳 玉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謝銘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賴柏任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紀錄截 圖、告訴人林皓翔之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紀錄簡訊通知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婉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2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份。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要做手工,在臉書上搜尋到一個作手工的工作機會,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進行網路認證,並稱一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其遂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  ㈡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依被告前案紀錄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8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先前確有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檢察官偵辦,最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則被告先前既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受刑事偵查,其對金融帳戶資料乃至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顯難諉為不知;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陳玉屏」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因為提款卡我很怕啊」(偵卷第41頁),被告並就此供稱:「因為我之前被騙過一次,然後對方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們,我很怕被詐欺」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並隱匿犯罪款項之工具,確有預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是因為對方告訴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有1萬元,所以心動想要試試看?)是」、「(問:所以你還是因為可能拿到1萬元,雖然寄提款卡出去可能有風險,但你還是願意試試看嗎?)是,因為對方在臉書PO徵招的資訊,下面有很多流言表示已經有拿到1萬元」(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因貪圖1萬元之利得,仍不顧此種結果發生之風險,仍寄交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係欲從事手工,遭詐欺集團以高利誘引,並聲請 傳喚其任職之飲料店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到庭為證。然被告所陳遭詐欺集團以高利誘引,僅屬犯罪動機,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士鴻施以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㈡惟依被害人王士鴻警詢中所陳及其提供之YES24交易平台帳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要求交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8,000元至被害人註冊之YES24遊戲交易平台帳戶內,但被害人無法提領,對方遂表示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解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匯入指定帳戶,然仍無法提領,乃報警處理。是依被害人所陳情節,本案郵局帳戶並非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更有甚者,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並無被害人所指詐欺集團並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8,000元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佯稱匯款,係屬虛偽,是本案郵局帳戶客觀上並未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該詐欺集團係對被害人虛構一匯款過程,使被害人誤信款項已轉入其申設之遊戲平台帳戶。  ㈢從而,本案郵局帳戶客觀上既未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附表編 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難認為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過程有何助力,無從以幫助犯論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尚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賴柏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李德」之人向左揭賴柏任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為需匯款始能解凍帳戶為由,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4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皓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不詳」之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借款2萬元為由,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4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婉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盜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oy Chang」之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請協助網路轉帳5萬元,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5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士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5時,透過海賊王手機遊戲以玩家暱稱「煩躁亞瑟」佯稱要向左揭告訴人販售遊戲帳號,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5時56分許 1萬8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