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訴-2164-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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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94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承賦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透過友 人潘綵妍(更名前潘思辰)與吳漢峯認識,詎洪承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漢峯訛稱,可代操期貨、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漢峯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1月10日下午2 時23分許,匯款新台幣6萬元、15萬元及1萬5千元至其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9日上午12時13分許,匯款75000元至潘綵妍母親溫淑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2萬5千元、1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2萬5千元、下午5時19分許匯款2萬5千元及2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3萬7千元至被告配偶陳怡君(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漢峰欲獲利了結,惟被告遲未付款且避不見面,吳漢峯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起至2月9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向吳漢峯佯稱,其為專業操盤手,可以幫忙用程式交易賺錢,保證回本等語,致吳漢峯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至洪承賦指定之陳怡君(無證據證明陳怡君有涉嫌本案)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洪承賦遲未給付允諾之利潤,吳漢峯始悉受騙,而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自白,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9月2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代操期貨、股票獲利),要 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訴有關被告自稱為專業操盤手,可以幫忙用程式交易賺錢回本,並要求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配偶陳怡君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詐術內容同一,被害人同一,本案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較前案多,但仍包括與前案相同被告配偶陳怡君帳戶,且前案犯罪期間為111年1月25日至2月9日,本案則為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2月9日,足見兩案被告實施詐騙之時間有一定重疊性,詐騙手法同一,要無疑義。 ㈢參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被害人同一、犯罪方法同一,僅是 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不同,導致被告經由轉交而取款之時間及方式亦隨之不同而已。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犯罪事實。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均相同,即屬同一案件。㈣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前案繫屬(113年8月16日)及判決時間(113年8月29日),均在本案繫屬(113年10月15日)及判決時間(113年10月30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3年9月25日),本案尚未判決,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擴張及於本案。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