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訴-2167-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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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信甫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臺南私立葉駿文理短期補習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bert」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Robert」)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立頻佯稱:線上交友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立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鄭立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立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信甫之主要辯解:  1.被告葉信甫承認其將本案「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提 供給不詳人員「Robert」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告訴人鄭立頻遭詐騙匯款至「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LINE的群組認識「Robert」,他說他是台大物理系畢業,我 也是物理系畢業,我們就聊虛擬貨幣及投資等等,113年1月間,那時我要出國去寮國,有人介紹說寮國那邊有工作,我預計要在那邊居留3個月,因為我當時的錢要留在國外生活花用,但是那時我之後的113年3月及4月份共約2萬元的房租需要繳給房東,而我擔任保全工作有一筆2萬5千元薪水之後會入帳到「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我就請「Robert」幫我繳交3、4月份的房租及電話費,所以我出國前幾天把「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交給「Robert」,實際交付之時間及地點我都已忘記,我沒有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 不詳人員「Robert」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立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26頁)、告訴人之⑴轉帳紀錄擷圖1份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⑶對話紀錄及交友網站頁面擷圖(警卷⑴第37頁⑵第41至51頁⑶第53至65頁)、被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通緝書、清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及被告葉信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1至23、43至44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Robert」,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而與上開不詳人 員「Robert」聯繫、來往,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聯絡方式等,均無具體之資料或瞭解,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之誠信程度,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物理系畢業,案發時已50 餘歲,曾從事補習班教育30多年,做過中、小學代理教師,有長期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金融帳戶要設定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然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隨便遭他人使用,而被告於審理中復供承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無法阻止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頁),故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確實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亦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取得金融帳戶之合法性極有疑慮,足認被告已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的。  5.又依照被告所辯,其如欲繳交出國後之房租費用,尚有可由 房東前去被告工作之保全公司領取薪資等等方式得以為之,何須將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員,甘冒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違法風險,其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6.因此,被告並無法掌控對方持有「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 資料之確切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顯見被告在提供「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7.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而將「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提出之函文、通緝書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或為函詢文書,或為通緝文書,或為被告身體狀況之資料,於本案均不足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Robert」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 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因之,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葉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之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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