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3-金訴-2171-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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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洛馨」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陳洛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己○○、辛○○、丙○○、壬○○、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陳洛 馨」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洛馨」之人,「陳洛馨」稱可以代為幫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故我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她,我不清楚「陳洛馨」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2時56分前某時,將其彰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洛馨」使用。嗣「陳洛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己○○、辛○○、丙○○、壬○○、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6、27至31、33至34、35至38、39至46、47至50頁,併辦偵卷第17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庚○○提供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31頁)、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60至262頁)、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313頁)、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341頁)、告訴人戊○○、庚○○、己○○、辛○○、丙○○、壬○○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7、73至222、233至249、263至289、301至304、315至329、343至36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東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導覽截圖、東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會員資金承諾書影本、證券期貨營業執照翻拍照片及「徐麗琳」之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見併辦偵卷第33至45頁)、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5頁,併辦偵卷第25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係年逾60歲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亦從網路報章雜誌知悉我國詐欺集團很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查被告不知悉「陳洛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訊, 僅有臉書、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實際上從未與「陳洛馨」見過面或實地前往其所任職之公司,其認識「陳洛馨」4個月後即依其指示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9、119頁),可見被告與「陳洛馨」間之互動僅有網路聊天,被告交付彰銀帳戶資料時,與「陳洛馨」無特別之交情或存在密切情誼關係。而依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過,「陳洛馨」稱其在虛擬貨幣公司上班,因業績壓力,請求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供政府官員投資用,另要求被告亦參與投資,然因被告表示沒有錢,「陳洛馨」即以先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方式供被告作為投資本金,由「陳洛馨」代為操作投資,並約定若有獲利即從中抵扣歸還對方(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7頁)。然倘「陳洛馨」係從事合法投資交易,且交易對象為具有一定社會、經濟地位之政府官員,應無必要掩人耳目借用被告名義之帳戶進行投資,且被告既與「陳洛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陳洛馨」實無理由特意提供被告投資本金、為被告操作且將投資獲利盡數歸予被告,付出金錢及勞力卻不求回報,是「陳洛馨」上開說詞與常情悖離且難以查證其真實性,被告亦自承「陳洛馨」之說法不正常、此舉應該不合法、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輕易對「陳洛馨」要求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事心生疑慮,並可預見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⒊又經檢察事務官、本院向被告確認「陳洛馨」所稱投資內容 時,被告僅泛稱:好像是要買泰達幣,但不知道投資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並不理解泰達幣之價值計算,亦無投資泰達幣之相關經驗(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雖對「陳洛馨」所述投資內容不甚了解,且對「陳洛馨」所述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卻仍為求「陳洛馨」提供投資本金並進而獲得投資報酬(見本院卷第122頁),輕信「陳洛馨」片面之詞,在全然未向任何第三方、親友查證其合法性之情況下,即率然依其指示申辦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在不明究理情況下,臨櫃設定自身亦不清楚實情之約定轉入帳號(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50、120至121頁)。又被告在銀行行員關懷提問約定轉帳帳戶用途時,依「陳洛馨」指示虛偽陳述係用於ETF股票投資,且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宣導事項「請勿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任何人」旁簽名,卻對上開警示內容置之不理,旋即將申辦成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洛馨」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12月23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50號函暨所附之彰銀帳戶申辦網銀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由此可見,被告是在認識「陳洛馨」所述虛擬貨幣投資係涉及不法情況下,仍為求一己私益,以不實之陳述規避銀行對帳戶業務之監督,並無視銀行之警示標語將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洛馨」,在無法了解、控制彰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間金流流向情形下,仍容任「陳洛馨」恣意利用該帳戶進出來源無法確認為合法之資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彰銀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被告既自承彰銀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頁),並參酌被告於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提領1萬5,000元,僅餘268元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0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又被告知悉彰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竟是僅刪除其與「陳洛馨」之對話紀錄,卻未主動對彰銀帳戶進行掛失或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關事證,而係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近4個月後之113年8月19日經警通知為詐欺案之犯罪嫌疑人時,方坦承上情(見警卷第3至11頁),綜合被告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前後行為判斷,益見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彰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⒌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陳洛馨」要求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常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求獲得投資報酬,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幾近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彰銀帳戶資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彰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獲得「陳洛馨」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而輕率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出借彰銀帳戶後獲得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 頁,本院卷第118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0萬元等情,有前引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113年4月16日12時56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出售茶葉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4月16日12時56分許 5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113年4月18日11時58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4月18日11時58分許 48萬3,000 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 己○○ 113年5月15日8時42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參加抽獎入股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5日8時4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5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5日8時45分許 5萬1,986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 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加入網路搶訂單工作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 39萬3,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丙○○ 113年5月16日9時21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6日9時21分許 50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壬○○ 113年5月17日11時42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7日11時42分許 93萬元 7 (即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 甲○○ 113年5月22日10時56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22日10時56分許 80萬元 【卷證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7913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8號偵查卷宗(偵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4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