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2172-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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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俊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1」群組內暱稱「吉萊」、「派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民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廖俊民則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晴」與吳孟儒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吳孟儒施用詐術,誘使吳孟儒加入「博恩投資」網站申請帳號,致吳孟儒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博恩證券客服No.151」之指示,面交現金10萬元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無證據證明廖俊民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吳孟儒察覺有異,於113年8月16日至警局報案,詎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成員與廖俊民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恩證券客服No.151」向吳孟儒佯稱需再交付儲值金30萬元,否則先前購買之10萬元股票會遭金管會凍結等語,吳孟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仁德店」交付款項,然因警方已知悉吳孟儒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遂事先於同日在上址面交地點外埋伏。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萊」之人即指示廖俊民前往上址面交地點收取30萬元之款項,攜帶事先列印之偽造之「陳俊宏」工作證件及現金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攔蓋印有【陳俊宏】印文、收款公司蓋印欄蓋印有【博恩證券】印文)後,廖俊民於同日14時52分許抵達上址面交地點,欲向吳孟儒收取上開款項,在其出示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憑證收據前,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廖俊民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廖俊民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8張。 ㈣告訴人吳孟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偽造「陳俊宏」工作證之犯行部分漏 未論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被告假冒「外務部外務專員陳俊宏」之身分,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尚未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自陳本件案發現場,在其出示前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前即為在場埋伏員警制伏逮捕,被害人警詢雖陳稱對方有出示工作證(警卷第5頁),惟該陳述所指係被害人8月7日另次遭人詐騙情節,與本件案發時間為8月16日不同。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示上開證件與被害人,此部分即難論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1」群組內暱稱「吉萊」 、「派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俊宏」署押、「博恩證券」印文;另本案不詳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陳俊宏」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陳俊宏」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且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與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5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預先準備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憑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尚未出示與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附表編號1、2、3、4、6等物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之「陳俊宏」印文及「陳俊宏」署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印有「博恩證券」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警方在被告處查扣之4303元現金,為被告每日報酬 5000元,扣除車資後之費用,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此外,本件被告否認受有7萬元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2 偽造之「陳俊宏」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陳俊宏」私人印章 1枚 4 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5 現金 4303元 6 印泥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