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金訴-2173-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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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溢峰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貳支發還與吳溢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溢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手機2支,均係供聲請人日常使用及經營白牌車司機所用,且手機內未安裝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可見並非犯罪工具,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手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扣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詐欺等案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一第95至107頁)。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發還之意見,檢察官亦函覆表示同意,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是如附表所示扣案手機2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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