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金訴-2175-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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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昶佑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出租給「蘇昱嘉」使用,而容任「蘇昱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蘇昱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若婕,致張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6時4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蘇昱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昱嘉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至陳昶佑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若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若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陳昶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3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將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蘇昱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請蘇昱嘉辦貸款,後來蘇昱嘉要我先把帳戶資料借給他一個月,租借費用是一個月一、二萬,結果蘇昱嘉後來沒有還我帳戶資料,我要去領錢的時候覺得帳戶有問題,我想說算了,就不要報遺失,到最後,我也沒有拿到租借帳戶的費用云云。  ㈠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告知與「蘇昱嘉」後,嗣「蘇昱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若婕,致張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6時4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蘇昱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昱嘉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至陳昶佑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後提領一空,有證人張若婕於警詢中指訴,復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蘇昱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若婕提出之匯款單1紙在卷(警卷第299至302、337至340、372頁)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交付給「蘇昱嘉」之成年男子,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至蘇昱嘉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又將該等款項轉入被告系爭帳戶,進而被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那時想要賺錢,我把帳戶借給山河茶 行的蘇昱嘉,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都給他,本來想說一個月有1、2萬,有可能會多,但之後他都沒有給我,我之後覺得怪怪的想去辦遺失,有一次公司要匯薪水給我,我要去用時才發現帳戶被凍結,蘇昱嘉說他沒有帳戶,他工作需要薪轉帳,所以跟我借帳戶,之後他錢賺完會還我帳戶,會給我紅包,一個月內會給我等語。卻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借給蘇昱嘉,他說要借銀行簿子幫我辦貸款,但是先租借給他,一個月1、2萬給我,那時候我的負債很多,只想趕快把負債還完(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語,則被告陳昶佑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蘇昱嘉」,究竟是要辦理貸款或是租借帳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述不一,實難採信。唯一可證的是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與「蘇昱嘉」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詐騙贓款無誤。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蘇昱嘉」所稱,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無需再付出任何勞力,每月即可獲利1、2萬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係年逾24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復自陳做鐵工(本院卷第35頁),即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而被告所述,其非但不知「蘇昱嘉」如何代其辦理貸款,亦不瞭解代辦貸款之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主觀上已預見該等代辦貸款之說詞並非屬實。㈤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易察覺所謂代辦貸款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系爭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㈥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系爭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蘇昱嘉」者,且其已預見所謂代辦貸款等情均屬不實,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對於該取得本案系爭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系爭帳戶對告訴人張若婕實施詐術,致該人受騙匯款至蘇昱嘉之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已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之主張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臺灣工作多年,應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陳昶佑所有,亦非在被告陳昶佑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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