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訴-2176-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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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四所示林晏萍被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一、曾子恆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友人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陳冠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簡慶盛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子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將陳冠儒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人士,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3、5、6「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因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內,曾子恆復依某不詳人士之通知,指示陳冠儒、簡慶盛各進行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陳冠儒、簡慶盛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款項,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子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告知某不詳人士,及指示陳冠儒或簡慶盛為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渠等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經手的款項是大陸地區博弈網站的儲值金,賭客會員匯錢進來後,其會以現金向不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存入該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博弈網站就會開通遊戲幣額度給賭客使用,其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2、3、5、6「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內,被告復指示陳冠儒、簡慶盛各進行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陳冠儒、簡慶盛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曾為前述指示陳冠儒、簡慶盛提款及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有證人即第2層帳戶提供者王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冠儒與簡慶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調查局卷第13至18頁、第197至203頁、第247至257頁,偵卷第105至107頁、第151至153頁、第250至252頁),亦均有如附表所示之李建發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15至218頁、第353至355頁)、如附表所示之洪仲毅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19至225頁、第303至306頁)、陳冠儒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27至229頁、第277至281頁)、證人陳冠儒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35至241頁)、證人簡慶盛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59至265頁)、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295至298頁)、如附表所示之王昊陞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315至321頁)、如附表所示之林迦泓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361至364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曾先將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人士,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使伊等轉帳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輾轉轉匯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及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內,再由被告負責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款、收取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所提領之款項,及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自已充分認知其恣意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均未能清楚陳述其所接洽之人之姓名、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聯絡資料,竟仍依某不詳人士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空口辯稱其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提供帳號資料、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款、收取款項、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給付之款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證人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外,尚有向被告收取帳號資料之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經手、處分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有某不詳人士、證人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參與前述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經手的款項是大陸地區博弈網站的儲值金, 賭客會員匯錢進來後,其會以現金向不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存入該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博弈網站就會開通遊戲幣額度給賭客使用,其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號資料、指示帳戶所有人(即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款、收取渠等所提領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本質上即係以隱避手法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於查緝被害者遭詐騙款項之最終去向,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實際提領、收取、轉交或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而被告對於其所辯賭客會員或博弈網站上游人士與其接洽之經過、其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係轉存至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供兌換遊戲幣等情形,又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佐以證人陳冠儒於警詢中陳稱:伊大概知道匯進伊帳戶的是被騙的人所匯的錢等語(參調查局卷第200至201頁),證人簡慶盛於警詢中亦稱:111年5月間伊曾懷疑過所提領之現金為詐欺贓款等語(參調查局卷第256至257頁),渠等亦均未曾表示所提領之款項與博弈網站有關,益見被告所辯其僅係經手博弈網站之儲值金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無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坦承洗錢犯行,然被告對於其所為究係隱匿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或如何掩飾其來源均仍閃爍其詞或飾詞圖卸,實難認被告已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附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1層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並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前述款項輾轉轉匯至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後,即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各為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向渠等收取所提領之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某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 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曾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7、1148號判決在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930號判決駁回上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46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某不詳人士聯繫,及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領款項、收取款項、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證人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某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3、5、6所示 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經手、處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與證人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某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其在詐騙集團之層級或重要性尚高於單純受指示提款之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店經紀工作,須扶養母親及配偶(參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招募詐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擔任收 簿手,由簡慶盛提供其名下之簡慶盛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將所領得款項交與被告。被告、簡慶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晏萍,致告訴人林晏萍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2層人頭帳戶、第3層人頭帳戶,再由簡慶盛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上繳與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林晏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除因前揭對告訴人林晏萍違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外,其因與另案被告許詳翊、張庭維共同對告訴人林晏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已由同署檢察官先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提起公訴(該案之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情形外,尚包括告訴人林晏萍因受騙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附表所示魏紫軒兆豐帳戶之事實),且業於113年7月19日先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2頁)。 ㈡經核對被告上開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113年度 偵字第8705號提起公訴之前案犯罪事實,及以113年度偵字第8084號提起公訴之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被害人均為告訴人林晏萍,且附表編號4經起訴之事實,即為前案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林晏萍違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於前案提起公訴後,更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上開罪嫌有前述事實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罪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乃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第1層帳戶: 李建發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發)。 魏紫軒兆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紫軒)。 林迦泓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迦泓)。 第2層帳戶: 洪仲毅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仲毅)。 王昊陞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昊陞)。 第3層帳戶: 陳冠儒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儒)。 簡慶盛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慶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轉匯情形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吳立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玟玟」、「劉經理」等人於111年3月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飆股研究分享社」社群與吳立心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立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45分(入帳時間10時57分)許轉帳22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1時40分許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30萬7,000元轉匯至洪仲毅國泰帳戶內,於同日11時42分許再將30萬7,000元轉匯至陳冠儒華南帳戶內。 陳冠儒於111年3月23日12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銀行西臺南分行,自陳冠儒華南帳戶內提領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立心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43至44頁)。 ⑵被害人吳立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1至404頁)。 ⑶證人陳冠儒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調查局卷第2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調查局卷第21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游勝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沛沛」、「助理」等人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游勝雄聯繫,佯稱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可在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22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9時27分許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65萬元轉匯至洪仲毅國泰帳戶內,於同日9時30分許再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3月23日12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45至47頁)。 ⑵被害人游勝雄之郵局存摺影本(調查局卷第49至53頁)。 ⑶被害人游勝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調查局卷第55頁)。 ⑷被害人游勝雄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5至408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賴以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bnm887」等人於111年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精益求精2685」群組與賴以昕聯繫,佯稱跟著社團操作,每月可獲利20%以上,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24分、2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同上。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以昕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賴以昕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65頁)。 ⑶被害人賴以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9至41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林晏萍 ⑴假投資。 (依卷內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等人於111年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K線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與林晏萍聯繫,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 ⑵林晏萍係於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魏紫軒兆豐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將左列200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58分許再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略。) (公訴不受理。) 5 陳光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經理」等人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光民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迦泓玉山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10時9分許將左列60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10分許再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5月4日11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民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8頁)。 ⑵被害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查局卷第109頁)。 ⑶被害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19至42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林蒼淞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蒼淞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蒼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匯款91萬元至林迦泓玉山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將左列91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58分許再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蒼淞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15至117頁)。 ⑵被害人林蒼淞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調查局第123頁)。 ⑶被害人林蒼淞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25至432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