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訴-2177-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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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昊陞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至王昊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三層人頭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若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戶 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光民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3分匯款6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迦泓 (註:陳光民及林蒼淞匯入部分,均見調卷第364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9分 60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10分 3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4日11時23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2 林蒼淞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55分匯款9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91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10萬元 (調卷第298頁) 3 林晏萍 假投資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匯款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紫軒 (註:林晏萍匯入部分,見調卷第3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200萬元 (調卷第3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相關證據(含上開頁數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至91至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卷第109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蒼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115至117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調卷第123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79至82頁)、匯款單(調卷第85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21頁)。 三、案經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王昊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昊陞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調卷第91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調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調卷第79至82頁)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晏萍之匯款單1份(調卷第85頁)、告訴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調卷第109頁)、告訴人林蒼淞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調卷第123頁)、證人簡慶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295頁⑵調卷第297至298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15頁⑵調卷第317至321頁)、魏紫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57頁⑵調卷第359頁)、林迦泓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61頁⑵調卷第363至3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596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及被告王昊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調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0、249至252頁,本院卷第33至41、61至6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告王昊陞的主要辯解: 一、被告承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轉匯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二、惟被告否認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辯稱:111 年那時我想做生意賣小吃,去臉書搜尋貸款廣告,想借新臺幣約20萬元左右,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貸款難過,並說可以讓我貸款比較好過,要我提供金融卡跟存摺,把交易紀錄做好看一點,美化帳戶,貸款的利率會比較低,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個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還有網銀帳密,對方還說需要2個月做信用,後來到111年6月就找不到對方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遭提領轉匯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及上開「參、」所列證據可佐,被告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詐取告訴人等款項,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之緣由,被告於臺南 市調調查處詢問時及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調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0、249至252頁,本院卷第33至41、61至69頁),並無歧異,先為敘明。 四、復觀之被告曾於詢問通訊軟體之暱稱不詳之人:「請問洗這 個簿子需要多久時間」,對方則回應:「大概1至2個月,我到時候會連絡你過來拿簿子」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參(偵卷第109頁),又酌以被告先前未有任何刑案犯罪紀錄,且自被告106年起,有多筆勞保投保紀錄,有被告投保資料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11至141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從事勞動工作生活,而被告亦曾提供其籌劃階段之小吃攤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7日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足憑(偵卷第161至16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有所據,容非虛妄。 五、另參以被告現今學歷雖為大學畢業,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時年僅23歲,當時被告尚在大學就讀中,仍為學生(調院卷第14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開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仍為學生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 六、故而依被告上開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誆騙,自所難免,無法排除被告因乏社會經驗,在資金窘迫之際,未及深思利弊得失之情形下,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資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因之,被告主張其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謂有違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本案無法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