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金訴-2178-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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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萍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成鈺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開心」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及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做家庭代工,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是要對方幫我買材料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手工代工係由廠商提供材料予 代工者施作後,再由廠商點收成品及廢品,以確認材料使用情形並按件計酬。被告所述因對方表示須代工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方說要「實名制」,由公司預付1年的材料費到工廠,通過代工的帳戶實名材料交付費用等語(偵卷第77頁被告與暱稱「蓁開心」之對話紀錄),其流程明顯過於迂迴,在廠商、材料供應商及代工者間需多次聯繫、清點、確認材料、貨款、成品,徒增不必要之作業程序,且難以防止道德風險,顯不符合一般商業經營方式,亦與一般手工代工之作業模式有違。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卷P77,你當時對話紀錄裡面,有提到『請問如果司機到府收貨給現金,就不用給提款卡』?)我也怕我的提款卡給對方,會做不法的用途。如果我不用交提款卡,我就不用擔心有風險。」、「(為什麼後來將提款卡給對方?)因為對方給做手工的金錢還蠻高的,做三箱可以賺七千五百元。」(本院卷第32、33頁),足見被告僅因對方表示手工家庭代工之利潤豐厚,被告便依指示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足見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已無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㈣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時,年紀46歲,其心智已然成熟,且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曾在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4頁,偵卷第34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知道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能知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將可能淪為人頭洗錢帳戶,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共計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被告自述母親中風,居家照護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邱佩怡 113年4月2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邱佩怡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4月20日16時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 2 告訴人郭珈慈 113年4月2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珈慈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4月20日17時33分許、39分許、54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4,119元、2萬4,025元至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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