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金訴-2180-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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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醇毅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醇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醇毅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山、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廖珮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解款才會將帳戶交予他人,伊不知道會被拿去洗錢跟詐欺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智能障礙者且經受輔助宣告,相關之精神鑑定報告均說明被告無法辨識對方所意為何、無法判斷事件背後意涵以及該事件之法律責任,是以被告無法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之可能,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吳 明山、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廖珮妤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明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力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昕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珮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情,然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是否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而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宏傳(妍虹)之對話紀錄可發現,被 告當下有向多個管道尋找貸款,又向宏傳(妍虹)確認貸款之細節(如違約金之計算)等(偵卷第79、83頁),對方先提供貸款合約予被告(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再以「包裝需要備案授權您兩個程式的相關帳戶」等不詳言語,並以假的宏傳金融APP顯示「銀行反饋您流水不足導致撥款失敗,需補足流水才能正常撥款,如有疑問請您及時諮詢客服」(本院卷第149頁),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刻意營造自身為代辦貸款業者且一切合法之假象,並循序漸進式地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乙節,尚非全無所據。  ⒊被告固曾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在臉書看 到對方涉及詐欺,而向對方表達其擔憂,宏傳(妍虹)旋表示「你說的我知道,那是別人用我們公司詐騙,我們法務已經報警處理」(偵卷第102頁),而被告雖未再為進一步之確認即輕信對方,與常情不符。然按智能障礙是指個人18歲之前出現認知功能及適應行為之發展能力明顯受限。認知功能包括學習、推理、問題解決之多種技巧之認知能力,得透過智力測驗測量方式。適應行為則為日常生活習得且展現之能力,包含語言及閱讀、時間與數字的概念、自我引導之概念技能;人際互動能力、社會責任、自信、是否容易遭受欺騙的社會化程度、警醒度、社交問題解決、遵守法律與規則以避免受害之社交技能;以及日常生活活動、職業相關技能、健康照護、旅行、交通、程及作息、安全、金錢使用與管理、電話與網路應用之實用技能。而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即經診斷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又因智能偏低經除役,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除役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嗣經本院另案囑請臺南仁馨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認:被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55,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注意力可,處理速度慢,對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力和表達能力差,語言的邏輯推理、抽象思考和問題解決等能力有顯著障礙,低於平均水準甚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日常生活與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有所不足,有該院113年8月15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被告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有表達能力不佳、思考內容單純而直接、金錢財務管理概念薄弱,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淺薄、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對於法律行為的認定與規避同無確切認識,而未預見其帳戶可能造成有心人士的不特定犯罪。實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佐以被告一再向對方詢問「很怕變成警示戶」、「你確定不會變成警示戶嗎」(偵卷第106頁),益證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又被告前並無財產相關犯罪之涉案經驗,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觀之,尚難認被告具備對於他人不法行為之高度警覺能力。何況,從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脈絡觀之,亦足認被告已深信對方是協助其向銀行申貸之業者,深陷他人為其申辦貸款之話術而不自知,則尚難憑本案申貸程序與金融機構正常核貸過程不同,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取詐騙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曲品綸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明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明山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行業,開店有額外收入云云。 ⒈113年6月17日時22分、9時25分、9時27分 ⒉6月18日11時05分、11時07分及11時09分 ⒈3萬元、3萬元、3萬元 ⒉3萬元、3萬元、3萬元 2 陳佳芸 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芸佯稱:可投資高獲利低風險股票產品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36分 30萬元 3 張力仁 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力仁佯稱:已協助加入「盛寶金融」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47分 20萬元 4 劉昕昀 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昕昀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1時許、11時08分、11時13分 4萬元、4萬元、2萬元 5 廖珮妤 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妤佯稱:可參與抽籤或競標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9時25分、9時42分 10萬元、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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