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金訴-2187-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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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三星牌型號S22 Ultr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玟妗於本院偵 查中聲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聲羈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17、21、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阿豪」、「平安喜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三星牌型號S22 Ultr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平安喜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5、53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平安喜樂」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37至141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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