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金訴-2188-202412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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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富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09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自113年12月18日送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113年執助丙字第129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則應自被告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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