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金訴-2189-202501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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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奕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為刑事判決後,將判決正本交郵務機構以掛號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戶籍地。而該判決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至被告前開住所,惟因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由同居於前開地址而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其他接受郵件人員收受,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正本係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因被告之上開住所位於台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即自113年12月7日起算20日,而為113年12月27日。惟被告竟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依此,被告對於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揭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綜此,上訴人即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