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金訴-2191-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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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國民身分證、駕照及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身分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倘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甲○○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並由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以供拍照,極可能係為利用上開資料及照片申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再利用該虛擬貨幣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詎甲○○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以其個人資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駕照、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之自拍照(下稱本案自拍照),以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後,遂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網站Tezos,且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41分許至超商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 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自拍照,然否認有將身分證、駕照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所以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證件部分我有存在手機裡面,但不知道被誰拿去辦理辦款,我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 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嗣本案自拍照、被告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網站Tezos,且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41分許至超商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費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照片、112年5月27日交易明細、入款明細、幣流分析(見警卷第4至6頁,偵緝續卷第37至5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卷第9至11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續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  ⒈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均為與個人身分相關、具 有高度私密性及屬人性之資料,倘非由本人交付,實難為他人所取得及知悉。而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之流程,須提供身分證、第二證件(即健保卡、駕照、護照等證件),並綁定本人銀行帳戶等情,有MaiCoin比特幣買賣平台註冊流程教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緝續卷第111至112頁),若非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完整個人資料,亦無從上傳身分證及駕照之照片至申辦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進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交付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應該有將身分證資料傳給辦理貸款專員,但我確定駕照我沒有交給他人過,因為那張駕照已經爛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後改稱:駕照應該去年遺失,身分證、存摺沒有遺失過,我朋友丙○○幫我辦車貸,我沒給他證件,但他隨時都可以拿,因為他有時會來借住我家,本案郵局帳戶我很久沒用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駕照及提款卡都不見,但郵局存摺還在,駕照、身分證我之前手機有留存照片,我有給丙○○舊的駕照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件我是儲存在手機裡,當時要辦貸款,後來我換證件,但是還是被人拿去辦理貸款,我的資料剛好丙○○都可以拿到,我是合理懷疑但沒有確定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對於是否交付上開證件與他人、交付對象為何、是否遺失等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上開證件是否確係遺失而為他人知悉並加以利用,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請我幫忙辦貸款,但他遲遲沒有把貸款資料準備給我,我就沒有幫他送辦,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沒有傳駕照給我,我也不知道他的郵局帳號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57至158頁),其證詞亦與被告上開辯稱曾交付駕照、證人自行取走其證件及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等情有所出入。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能完整檢附被告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非公開、具有私密性及高度專屬性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本人親自拍攝之本案自拍照等件,因而成功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則上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亦係由被告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等個人資料,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⒉查被告係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 /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自難以對該照片用途係供作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乙節推諉不知,縱非被告本人親自完成申設及驗證手續流程,仍係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並使用加密貨幣買賣功能,實與被告親自申設完成本案MaiCoin帳戶再提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無異。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時,已係年逾40歲且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當時同時做兩份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身分證、駕照、金融帳戶資料均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上開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申設帳戶,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⒊又就本案辦理貸款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也不確 定貸款是什麼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後供稱:我那時候要辦車貸,所以我辦貸款來做預備金,丙○○叫我拍本案自拍照,他有幫我申請中租、裕融和潤,我要貸30萬元,我有簽貸款文件,但都沒通過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8至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找丙○○及其他人要辦車貸,丙○○有找一間高雄代辦,但我忘記代辦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有辦中租,但說重複送件沒過,我辦機車貸款要貸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丙○○因被告遲未提供貸款資料而未為其送件,亦未為被告拍攝本案自拍照等情,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緝續卷第157至159頁),而被告曾先後於112年6月5日及10月1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皆因婉拒未成案,證人丙○○無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之紀錄;被告、證人丙○○均未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貸款之紀錄等情,亦分別有上開二公司113年8月6日潤作字第1130806002號函、113年8月7日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續字第119、121頁)。是被告既對本案行為當時係向何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司申請貸款、是否委由他人代為申請之重要情節均無法確認,亦與證人丙○○之證詞、和潤公司及中租公司之回函內容有所出入,自難認被告於拍攝本案自拍照時,與貸款對象有何信賴基礎,而可採信其說詞。  ⒋而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臺辦理金融貸款之流程,應係由申 請貸款人提供一定保證或薪資、財產證明文件,以供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並據此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確保借貸款項能如期收回,實難想像有何另行辦理與貸款事項毫無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既與申辦貸款對象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理應對貸款須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此一違背常情之要求心生疑慮。再參以被告自陳不知道Maicoin平臺為何,亦未有使用虛擬帳號,不知道為何要拍攝本案自拍照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無從確保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用途為何,而被告亦未對辦理貸款須另行申設虛擬貨幣帳戶而不合理之處加以查證,即輕率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設其名義之本案MaiCoin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被告於提供本案自拍照及上開個人資料後,自承:車貸也 沒辦成功,我就不以為意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及被告用以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久未使用,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方知悉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以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後,並不在意本案郵局帳戶、其個人名義所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容任他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並作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⒍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用以申請虛 擬貨幣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固聲請調取其本案行為期間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聯絡貸款申辦事宜之經過,惟其於歷次供述均未能確切陳明其申辦貸款之對象為何,且其供稱由丙○○代為辦理貸款、曾向中租公司及和潤公司辦理貸款之具體情節,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上開二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再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儲值之款項後,以該款項轉購泰達幣再轉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泰達幣,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儲值進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供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交付之,容任他人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將款項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儲值存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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